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依公共危險罪,對被告科處一萬元,已甚輕微,復予以緩刑之宣告,難對被告生警惕之心,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之惡習。且酒後駕車為造成大量車禍死亡之主要原因,故有必要對犯此罪者予以相當之警惕,以免再犯。是若未實際處罰而宣告緩刑者,宜再對之為保護管束之諭知,俾有效防止其再犯,維護大眾生命安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或不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量刑上並無不妥之處。且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據此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亦屬適當。至於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原屬法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有無追蹤觀護之必要後,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一有緩刑宣告,即應交付保護管束。況受緩刑宣告後,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亦得依刑去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是原審之緩刑宣告,應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上訴尚非有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永春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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