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辦妥離婚登記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通姦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