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被告甲○○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不構成累犯),⑵甲○○係於新竹市○○街○○○巷○○號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游泳池及電動玩具業務,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証據:
(一)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中自白。
(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記抄本等件影本。
(三)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電子遊藝場業現場記錄表影本。
(四)証人丙○○於偵查中之証述。
(五)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中之証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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