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李慧蘭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
九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簡字第
一八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法院依前述規定
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重簡字第183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受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2,818元。而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就
是延後受到清償,而有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又考量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可以上訴二審,全案判決確定終結可能費時達
三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此預估
債權人在這段期間內受到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約為3萬元
。本院認為以此作為聲請人提出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