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2年9月24日起與原告(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3月6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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