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智平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起,在址設新竹縣
○○鎮○○路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返回住
處,竟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新竹縣○○鎮○○○路○○號
巷口倒車時,不慎撞擊 李國駿 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
(19)日上午1時22分許當場測得劉智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8至11
頁、第40至41頁)。
(二)證人李國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份、照片10張(見速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
27頁、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
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與他人發生擦撞,然
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