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謝曉雯
      惠莊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
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
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
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核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
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另被告甲男若予以揭露
姓名,認識甲男之人,多可輕易依甲男之姓名知悉本案A女
之真實身分,是亦僅記載代號,從而,本判決爰將A女及甲
男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當庭擴張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與被害人A女之母(以離婚)為男女朋
友關係,緣A女之母於94、95年間離婚後,經常利用假日帶
同A女及A女胞姐與甲男一同外出。詎甲男竟多次利用同床之
機會:㈠於100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在A女之母住處房間內
,趁A女熟睡之際,拉其上衣下擺處,A女因而甦醒,甲男繼
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A
女1次。㈡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
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
,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被害人1次得逞;再於該
段期間,利用A女熟睡之際,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侵入之
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㈢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旅館房間內,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
摸其胸部,A女因而甦醒,甲男仍撫摸A女下體,繼而以手指
侵入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被害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提出補償金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被害人30萬元,並於105年9月5日如數支付,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求
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及自105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做這些事情,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本案
刑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伊希望可以等到刑事
判決確定以後再行審理本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女依法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原告於
105年9月5日支付A女補償金30萬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原告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付
款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前揭乘機性交、猥褻之行為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940號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
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刑事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被告乘機性交
、猥褻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4年度侵上訴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
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
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
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
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
,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
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
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
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
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
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
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承
上所述,被告既對A女為上揭行為之犯行,則被告當對A女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於105年9月5日已補償A女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對原告於補償金額
範圍內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㈣本院認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據被害人、加害人
之身份、職業、所得、財產狀況、加害手段、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決定賠償A女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開補償金業已給付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A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即移轉於
原告,由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自105年9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既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催告
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6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6年4月6日
起算,其請求自105年9月5日起算,尚屬無據,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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