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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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盧素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雄
被   告  蕭炳
訴訟代理人  許錦淑
被   告  陳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號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以田資字第○
三二九六○號收件,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登記,所設定
之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號土地,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五年以田資字第○
三二九六一號收件,並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登記,所設定
之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忍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告蕭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係由鈞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395號案件判決自同段6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案判決由
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然應補償被告蕭炳新臺幣(下同)
85,151元、陳忍131元。該案判決歷經二、三判決審駁回上
訴,而於105年5月23日定讞,共有人持該確定判決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
由田中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結果逕為被告蕭炳辦理105年田資
字第032960號、被告陳忍辦理105年田資字第032961號普通
抵押權登記。原告願將上開補償金額如數清償,被告等卻置
之不理,原告為儘速解決債務,遂於106年5月15日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逕向鈞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106年度存字第41
9、420號),則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務,原供擔
保系爭土地補償金債權之抵押權亦不復存在,是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登記如不塗銷顯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蕭炳則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對被告蕭炳不公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聯合起來提出對自己
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導致被告蕭炳分割到的土地是最邊陲
、最無用之處,分得之土地也彎曲、不規則,沒有人要的地
方才分給被告蕭炳,且只留2米道路,被告蕭炳原先花80多
萬元設置的擋土牆也要拆除,十分不公平,被告蕭炳無法接
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忍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
決以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因其受分配價值較應有部分增加
,應補償被告蕭炳85,151元、被告陳忍131元,該案經被告
蕭炳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91
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05年8月18日為被告蕭炳、陳忍等辦理系爭土地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願清償上開補償金,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遂於106年5月15日間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9號、420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忍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揆之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等應負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願如數清償,惟被告等
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等均不爭執,則被告等已屬受領遲延
,原告遂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將補償金全額為被告
等人辦理提存,足認原告之提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
生清償系爭土地補償金債務之效力。被告等應自行向本院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被告 蕭炳尤 對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爭
執屬不公平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三)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原告既已就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足
額辦理提存,自已生全額清償之效力,應認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既係擔保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而設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惟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上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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