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許金花 (即 李萬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萬和前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
為工具,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
㈡詎李萬和自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6月21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474元(其中本金為27,204元)未清償。又大眾商
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
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㈢查李萬和業於95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自應
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4元,及其
中27,204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