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 竹東 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范紹郎
代 理 人 張秀菊 律師
相 對 人 林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4號
)。茲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扶助在案,且本案訴訟聲請人實有勝訴之望,為
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土地謄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
4號分割共有物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