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TALAGABRENDAINDION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起訴狀上
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本院無
從審理,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防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迄未繳交,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按此價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
陳報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