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顏發財 (原名 顏台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
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8,060元(其中本金為25,50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
㈡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
㈢原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被告,惟以招
領逾期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信件既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
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
已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惟為保被告權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0元,及其中25,501元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
通知函、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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