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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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N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由 張英雄 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經警攔檢發現該機車之車牌並未懸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整。異議人則稱:上開車輛從未駛離花蓮縣,伊亦不認識駕駛人張英雄,故移送機關以其違反上開規定而予處分,伊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訊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警員 龔文隆 到庭證稱:「(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執巡邏勤務,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看到有個駕駛人騎了一輛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後來我們將他攔下,我們查他的引擎號碼,引擎號碼很黑,上面覆蓋很多灰塵及機油,我們拿乾的衛生紙擦拭,之後查到他的引擎號碼,由此號碼輸入電腦,查出是花蓮的車,車主是甲○○,不知道是否是因為擦拭不是很乾淨,導致引擎號碼認定有誤,當時我有問張英雄車子如何來的,他說向朋友借的。(法官問:有無問張英雄是否知道車子是誰?)他說不出來。(法官問:有沒有問張英雄為何不掛車牌?)他說向朋友借來時,就沒有掛車牌,我們最早是懷疑張英雄是騎贓車,因為他無法交代來源,後來從引擎號碼查出這輛車並非贓車,所以只好告發他未懸掛車牌。(法官問:該引擎號碼,就你目測,有無經過變造?)沒有,但是引擎號碼很黑,且舉發當時又是晚上。(法官問:為何你認為你有可能看錯?)有可能看錯,因為當時天很黑,我們只有用一支小手電筒去看,且當時是用衛生紙擦拭。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看引擎號碼,我的同事幫我扶著車」等語。故依證人龔文隆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夜間照明設備不足之情形下目視引擎號碼而查知本件車輛之車號,張英雄當時並未提示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當時引擎號碼上覆蓋灰塵及機油,僅以衛生紙擦拭,且當時駕駛人亦未陳述車輛係異議人所有,故證人龔文隆之實有可能誤看引擎號碼始為本件之舉發。異議人主張伊並無將車駛至高雄縣境,且均依規定懸掛車牌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自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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