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丙○○二
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大漢橋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四十里之大漢橋下坡引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規定時速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馳,遂撞擊其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且後座附載其妻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腦挫傷及顏面與後顱頭皮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㈡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⑵減少收入部分:九萬元。
原告乙○○○任職於歐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達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所得十八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因傷致六個月才能恢復工作,減少收入九萬元。
⑶慰撫金:二十萬元。
原告乙○○○因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急診,次日住院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因身體受有多處傷痕,精神及身心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
⒉原告丙○○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
⑵植牙費用:二十四萬元。
⑶增加支出費用: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包括:救護車費用一千一百元、軟背架一千元、背架四千元、住院急診及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三千二百四十元、看護費十一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急診住院五日共支出一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八日共支出一萬六千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院後仍不能料理日常生活而請莊和純照顧共支出九萬元)。
⑷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元。
原告丙○○服務於杰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勁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傷時之薪水為每年五十一萬六千元,迄今六個月未工作共計減少收入二十五萬八千元。嗣後原告丙○○因傷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六年之工作能力。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六千四百元為標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⑸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丙○○受此傷害已無謀生能力,且傷勢無法痊癒,醫師告知嗅覺無法回復,精神上無比痛苦。
⑹機車修理費用:三萬五千元。
⑺手機修理費用:九千九百元。
三、證據:原告乙○○○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收據十九份、 李復健 科骨科診所收據十六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收據三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一份等文件;原告丙○○提出臺大醫院收據十七份、臺北醫院收據四份、藥帖收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救護車收據一份、背架收據一份、軟背架收據一份、計程車車資證明十三份、停車場統一發票一份、看護費收據二份、扣繳憑單一份、(機車修理)費用證明三份、(手機修理)統一發票三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我當時確實有錯,原告丙○○沒有依照規定之車道行駛(車禍發生於汽車內側車道),且有飲酒。
㈡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背架費用部分
,只要有單據,均願賠償。並對於原告 盧柯秀 請求不能工作六個月損失九萬元、原告丙○○機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手機修理費九千九百元不爭執。爭執原告乙○○○慰撫金及原告丙○○植牙費太高,並不同意賠償原告丙○○工作損失及慰撫金。
㈢我之前已賠償原告五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⑴向臺北醫院函查原告丙○○因車禍牙冠斷裂診治情形,⑵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全卷。
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大漢橋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四十里之大漢橋下坡引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規定時速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馳,遂撞擊其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且後座附載其妻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丙○○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額葉腦挫傷及顏面與後顱頭皮裂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倒地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並自認有錯(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有飲酒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研判,本件肇事地點新莊市○○○○道往新莊下橋處,為單向二線車道,右側外車道地面有右轉指向線。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機車道往西行駛,並隨路匯入左側直行車道後,遭超速行駛之被告之車輛自後追撞肇事。左側直行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原告並非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又原告丙○○亦無法控制來自後方之肇事因素,其顯無肇事因素可言,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丙○○飲酒部分,經查:上揭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雖記載B車騎士(即原告丙○○)酒精濃度0.16mg/L(未超過法定標準值),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原告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法令禁止駕駛之程度,難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丙○○少量飲酒後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乙○○○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臺大醫院收據十九份、 李復健科 診所收據十六份、臺北醫院收據三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經核其中原告乙○○○自付額部分僅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故參之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已代為支付之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應准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在自付額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自付額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包括健保給付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減少收入九萬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乙○○○提出之任職於歐連公司之扣繳憑單附卷可憑,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3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肩頸關節僵硬疼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前往李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高達七十一次,症狀仍未痊癒,另醫囑六個月始可恢復工作,此有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憑。本件車禍除造成原告乙○○○身體上的痛苦外,長期持續就診,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而且,原告車禍時為四十九歲,於國民逐漸高齡化之我國,尚非老邁,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長達六個月後始能工作分擔家計,身心均受影響。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乙○○○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歐連公司,年收入十八萬。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職服務業,現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應全額准許。
㈠原告丙○○部分: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丙○○提出之臺大醫院收據十七份、臺北醫院收據四份、藥帖收據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經核其中原告丙○○自付額部分僅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在自付額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自付額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包括健保給付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口內左後方連續三顆牙齒斷裂,因此必須在第八顆智齒位置植牙,共需植牙三顆等語。惟查,依據原告丙○○自己所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經X光診斷,係左後方下排第八顆牙齒牙冠斷裂,尚乏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造成口內左後方連續三顆牙齒斷裂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北醫院,原告丙○○因牙冠斷裂至該院治療,有無植牙之必要?如需植牙,費用約需若干?臺北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醫歷字第一九七五號函覆:「(一)病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來本院牙科門診,主訴其左第八顆智齒(阻生牙)咬合時疼痛,並自訴該牙冠已斷裂,後經照X光檢查,證實牙冠垂直斷裂,顯示該齒過去做過根管治療及有慢性牙周炎。(二)一般臨床上,第八顆智齒,若拔除後,在該牙位(第八智齒位置)是不會做植牙。(三)依本院植牙收費每一顆(含兩次手術種植體加上假牙費用)是七萬元。」益徵,原告丙○○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逾二月餘,始因其左第八顆智齒咬合時疼痛而就診。查所謂人工植牙,係在缺牙位置的牙床骨上植入一種鈦金屬牙根。首先,控制不良的糖尿病患者、酒精中毒者、血液惡體質者、或接受高劑量腎上腺皮質素及免疫抑制劑治療者無法接受人工植牙治療,此外接受放射線治療、風濕性心臟病、心瓣膜缺損,接受人造瓣膜的病患,在進行植牙手術前必須和專科醫師討論病情,並非任何病患均可無條件接受植牙手術。其次,牙醫師必須以X光檢查、口內觸診來評估患者之顎骨,必要時則透過斷層掃瞄判斷顎骨之寬度、深度如何?質地是否緻密堅實?神經血管的分布及鼻腔的高低情形如何?人工植牙植入後,仍須經四個月到半年,確認穩固後,始能栓上牙冠部份,進行假牙之製作。人工植牙能夠提高牙齒之穩定性與耐咀嚼力,其目的仍在幫助咀嚼,而非美觀。然查所謂智齒,係位於上下顎最深處,由正中算起第八顆(第三大臼齒)之牙齒,常發生顯著之退化傾向,外形極富變化,牙根不甚結實,對咬合並無太多幫益。智齒發生病痛,或無法清理乾淨時,施行拔牙是常見之作法,拔牙後縱不再裝置假牙,亦不致有任何障礙。臺北醫院上揭函覆亦指出一般臨床上,第八顆智齒,若拔除後,在該牙位不會做植牙。是原告丙○○其左第八顆智齒(阻生牙)咬合時疼痛,並且牙冠垂直斷裂,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抑或「罹患慢性牙周炎及曾做過根管治療」亦係咬合時疼痛之原因?已有疑問。縱該智齒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牙冠垂直斷裂之情形,除拔除該智齒外,亦無植牙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之植牙費用二十四萬元,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3增加支出費用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救護車費用一千一百元、軟背架一千元、背架四千元、住院急診及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三千二百四十元、看護費十一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急診住院五日共支出一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八日共支出一萬六千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院後仍不能料理日常生活而請莊和純照顧共支出九萬元)部分,被告對此不爭執,只要有單據,均願賠償。原告丙○○則提出之救護車收據一份、背架收據一份、軟背架收據一份、計程車車資證明十三份、停車場統一發票一份、看護費收據二份附卷可稽。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雖僅提出中新企業社病患服務員繳費單(證明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八日共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元)及病患服務員工資收領收據(證明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出院後共支出看護費九萬元)二紙,金額為十萬六千元,未達原告丙○○所請求之十一萬六千元,然查,依據原告丙○○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因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病況非輕。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同月十三日以及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衡情,原告丙○○於急診住院中,亦應有看護之必要,殆無疑義。爰依照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上之看護費支出標準,以每日二千元為合理,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急診住院五日所支出之看護費,應以一萬元為適當。原告丙○○就此部份增加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全額准許。
4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據原告丙○○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因而兩側額葉腦挫傷,併存兩側嗅覺完全喪失,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參酌原告丙○○所提出之杰勁公司扣繳憑單,原告丙○○九十一年度年收入為五十一萬六千元為標準,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車禍發生時起,六個月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二十五萬八千元,自屬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兩側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鼻缺損及機能障害第三十七項,其殘廢等級屬於勞保例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年所得五十一萬六千元按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計算,應為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一元(000000*0.2307=11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於車禍發生時年滿五十三歲,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七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七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元(000000X6.133601=730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000000+730150=9881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挫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兩側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況原告丙○○車禍時為五十三歲,於國民逐漸高齡化之我國,尚非年邁,除需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長達一年之時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影響收入及維持家計,對其心理難謂無重大傷害。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丙○○年收入約五十一萬六千元,家境小康。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任職服務業,現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用三萬五千元及手機修理費用九千九百元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丙○○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證明三份、(手機修理)統一發票三份等文件,附卷可憑,故此部份請求,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惟被告已先付給原告共五萬元(原告乙○○○、丙○○各二萬五千元),原告亦不否認確實已收受五萬元款項(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於原告乙○○○、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二萬五千元。從而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各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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