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當場查獲其持有白色結晶物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三四一六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可憑,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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