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怡卿 律師二段相對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一百七十元││├───────────┼──────────────┼───────────┤│三、本裁定送達郵票│六十八元││├───────────┼──────────────┼───────────┤│合計│九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為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