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各勒戒所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一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板橋地檢署起訴,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板簡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在強制戒治期間經評估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板橋地院依聲請對甲○○為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的裁定,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沒想到甲○○仍然沒有因此悔改,戒掉施用毒品的惡習,反而在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的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不詳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在卷內的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的檢驗總表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在五年之內,再度因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第三度為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在卷內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施用毒品的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之前已經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紀錄,並且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還是沒能戒掉屬於自殘行為的吸毒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動向警方投案並自述於本案犯行後已知悔悟,再沒有施用毒品的行為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