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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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外國判決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陳銅淵複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三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銀行為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法設置之法人,此有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無疑。又被上訴人組織全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原審僅依營業執照之記載為台灣銀行,但其法人格要屬同一,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亦載明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因之,被上訴人應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指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變更為李勝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經理人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依銀行法第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李勝彥自屬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具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責,則李勝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CompanyPtyLtd.(下稱南非商F公司)之邀,為南非商F公司向BANKOFTAIWAN(SOUTHAFRICA)LIMITED(下稱南非台灣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南非商F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上訴人依法即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給付南非商F公司積欠南非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南非台灣銀行經向南非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債務額,業經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案號2000/6644P/HNO:0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南非台灣銀行南非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及自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應給付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求償之法律費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南非台灣銀行因結束營業,全部資產及債務概括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並改制設立台灣銀行南非分行),被上訴人自得承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權利。而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爰先位之訴請求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許可准予強制執行;若認系爭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之一,不准強制執行,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則備位之訴依據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就南非高等法院於所為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准強制執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及自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㈠先位聲明:駁回上訴。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及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當事人為「南非臺灣銀行」,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概括承受南非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及財政部函,僅足證明財政部就南非臺灣銀行改制為南非分行同意照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替南非臺灣銀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南非儲備銀行之通函,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證明已確定,且南非法院無管轄權,被上訴人復未應訴,程序上違反公序良俗,及我國與南非並未有國際相互承認。因之,系爭確定判決並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部分,上訴人與南非臺灣銀行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內,雙方已約明由南非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且系爭債務之共同保證人 沈世賢 ,已與被上訴人以南非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即應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縱系爭債務僅清償一部分,尚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因南非商F公司所在地之房屋,業經拍賣,該款項已抵償部分債務,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債務額請求上訴人負保證清償責任,實為雙重求償,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之邀,為南非商F公司向南非臺灣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原文及中譯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第一○○至一○三頁),且經證人即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沈世賢證明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上訴人亦自認於系爭保證契約書上親自簽署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則上訴人猶徒憑空言否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殊不可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因南非臺灣分行改制為被上訴人分支機構,被上訴人即概括承受南非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債務之權利等語。上訴人辯稱:財政部及被上訴人之函文,僅能證明財政部就南非臺灣銀行改制為臺灣銀行南非分行同意照辦,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資格代替南非臺灣銀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南非儲備銀行之通函,如為「債權讓與」,因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應無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並無資格代替南非台灣銀行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因應南非政治、經濟與社會環境變遷,業將南非台灣銀行(BankOf
TaiwanSouthAfricaLimited)改制為分行,改制後以「台灣銀行南非分行」(BankOfTaiwan,SouthAfricaBranch)名義繼續營運,除依南非銀行法規定
不得吸收一百萬南非鍰以下之個人存款外,其餘業務均延續不變,此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八十九)銀國管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同年七月三日(八九)銀國管字第一二一九○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上訴人對此等公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為不實,自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子行南非台灣銀行已改制為台灣銀行南非分行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立銀行,接受財政部行政上之監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南非臺灣銀行原既係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則被上訴人將南非台灣銀行註銷登記,改制成立台灣銀行南非分行,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不可能將南非台灣銀行之資產拋棄,殊屬明確。是南非台灣銀行之債權債務全部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事屬當然之理。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南非台灣銀行之資產與負債,則就南非台灣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自得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權利。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且於起訴狀主張已受系爭債權之讓與(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行使系爭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該起訴狀復已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送達已兼具有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並未受通知系爭債權之讓與云云,洵有誤會,應不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資格代替南非台
灣銀行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尚乏依據,洵不可取。是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殊屬明確。
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南非約翰尼斯堡台北連絡辦事處簽證僅證明翻譯屬實
,不證明其他之南非儲備銀行文號DIA.4之依據註銷南非台灣銀行之營業登記。本行金融管理局並於台灣銀行南非分行設立登記,並從南非台灣銀行名下之資產與負債,並從灣設立之台灣銀行資產與負債之一部份」(Itisherebynotified,forgeneralinformation,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section30
oftheBanksAct,1990,thattheregistrationofBANKOFTAIWAN(SOUTHAFRICA)LIMITEDwascancelledatthecloseofbusinesson30June2000.Furthermore,thatBANKOFTAIWANSOUTHAFRICABRANCHwasauthorised
bytheRegistrarofBankstoconductthebusinessofabankbymeans
ofabranchintheRepublicofSouthAfricaon21June2000andtocommencebusinessasabranchwitheffectfrom1July2000.Theassets
andliabilitiesoftheformerlyregisteredBANKOFTAIWAN(SOUTHAFRICA)LIMITEDwill,onconversionwitheffectfrom1July2000,formpartoftheassetsandliabilitiesofBANKOFTAIWAN.BANKOFTAIWAN
isestablishedasabankinTaiwan.)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惟此文書之形式真正,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殊難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效力,本院不認具有證據能力,合此指明。
六、按法院之判決及執行,乃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國領域之內,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惟現今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涉外事件層出不窮,為避免在外國爭論已決之事件,在內國重行審理,增加當事人及內國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之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致當事人莫衷一是;且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等原因,各國莫不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得在內國強制執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即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即承認其效力,該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不得再加審究。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宣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自應審究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由。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南非高等法院(Witwatersrand)金山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法律意見書原文及中譯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九八、九九頁),且系爭確定判決確真無誤,亦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查明無誤,此有外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93040591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尚不可取。
㈡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法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
條分別就禁治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設有規定外,餘無明文,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讓與人間因系爭保證契約涉訟,而系爭保證契約之履行地在南非,且兩造已合意由南非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契約書原文及中譯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至
二八、一00至一0三頁),則南非法院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過程中,固未應訴,然上訴人在南非與南非台
灣銀行締結保證契約之際,即已選定法定住所,所有送交該址之法律文件,均視為經正常郵遞過程中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若於南非境內變更住址,須於十四天前以書面告知南非台灣銀行,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即明(I/Weherebychoosedomiciliumcitandietexecutandiattherelativeaddress(es)
setouthereunderor,inthecaseofacompanyorclosecorporation,
atitsregisteredaddress.Allcommunicationssentbypostandaddressedtome/usandtheserviceofanylegalprocessissuedagainstme/usatthesaidaddress,shallbedeemedtohavebeendeliveredtome/usintheordinaryandusualcourseofpostaldelivery.Thesurety(ies)maychangehis/her/theirdomiciliumcitandietexecutandi
toanyotheraddresswithintheRepublicofSouthAfrica(notbeingapostofficeboxorposterestante)within14dayspriorwrittennotice
totheBank.)。再依南非高等法院規則第四條規定:「任何法院交由法警送達之傳票及除依aA之規定外,任何引發訴訟程序之文件,應由法警依下列之一方式執行送達:::⒋如指定被送達人已有指定住所,應將送達文件一份送至或留在指定住所」(Serviceofanyprocessofthecourtdirectedtothesheriffandsubjecttotheprovisionsofparagraph(aA)anydocumentinitiatingapplicationproceedingsshallbeeffectedbythesheriffin
oneorotherofthefollowingmanners:...(iv)ifthepersonsotobeservedhaschosenadomiciliumcitandi,bydeliveringorleavingacopythereofatthedomiciliumsochosen。),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法院規則原文及中譯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七八、一八七至一九三頁),則南非法院關於系爭訴訟事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只要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法定住所即屬合法送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通知書(傳票)、被上訴人起訴狀及附件,業經南非高等法院之法警送達並黏附在上訴人指定之法定住所門前,此有經我國駐南非約翰尼斯堡台北連絡辦事處簽證之南非高等法院送達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四六頁);參酌證人沈世賢證稱:上訴人設定之住所係一家皮件公司,該皮件公司出售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收到南非法院之通知,但並未告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準此以觀,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審理中,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應堪認定。
㈣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係命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清償本息,系爭保證契
約內容核與我國公序良俗並不相悖,殊屬明確。且如前述,系爭保證契約書係屬合法有效成立,則南非法院依系爭保證契約書約定之送達,合於南非送達規則,對上訴人之程序上之訴訟權益,已有保障,上訴人辯稱:程序上未獲保障,有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亦不可取。
㈤南非共和國與我國間就國際相互承認判決:
⑴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需我國之確定判決於該外國獲得承認,我國對於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始予以承認,此一限制,即為相互承認主義。其立法理由在於藉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藉此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作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並不以該外國與我國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
⑵依據
國家(DesignatedCountries)法院之民事判決,我國非屬該「特定國家」之一,無法適用該法。我國法院民事判決效力是否為南非法院採行,應參照普通法(CommonLaw)規定辦理,並符合例六項要件,即:①宣告判決之該外國法院須享有依據南非法律原則所定之全部司法管轄權,即國際司法管轄權(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orCompetence)。②該判決必須是最終判決,且無法被推翻。③該判決由南非法院承認及執行時將不違背南非公共政策。④該判決非以詐欺方式為之。⑤該判決不可涉及該國有關刑事或稅法刑責之執行。⑥該判決不可違反一九七八年南非商業保護法及其修正案(ProtectionofBusinessAct99of1978,asamended),有外交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外(九○)非二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及檢送之覆文可稽(見原審卷一一六至一二二頁)。準此以觀,南非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所設之條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相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我國與南非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事由,要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宣告系爭確定判決得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先位之訴宣告准系爭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查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因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被告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僅於上訴審於先位之訴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調查裁判,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之客觀合併,就先位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就預備之訴固生移審之效力。但先位之訴之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判,合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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