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斌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紹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紹斌,前曾因犯恐嚇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刑處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七十二號菁英輕鬆休閒城(即名人卡拉OK店)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先將店內顧客 江少南 消費離去後所遺失之皮夾內二張信用卡,分別為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侵占為己有,復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在其經營之店內利用該店之刷卡機,連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及五時二十八分,以空白簽名之方式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二筆計三萬元,又循上開方法,持華僑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日四時五十分、五時二十六分、五時四十四分、五時四十六分盜刷四筆計八萬元,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惟因該銀行事後與江少南核對該六筆消費時,江少南始發現遺失皮包,並經掛失止付刷卡款項,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江少南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紹斌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業已喝醉意識不清,該六筆盜刷紀錄係當日不知名客人在金富盛卡拉OK消費後,自行至伊店內代刷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少南指訴綦詳,並有空白簽名刷卡商店存根四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刷卡請款明細表附卷足證。
(二)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當天確為同一客人到其店內為多次刷卡,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酒醉意識不清,不記得是否為同一客人,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亦自承,當天保管刷卡機者為其本人,且店內對外只接受金富盛卡拉OK之客人刷卡等語,參以證人即金富盛卡拉OK負責人 陳天松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其弟 林紹馨 曾約定,客人在伊店消費後,若非由伊店員工自行或陪同客人持卡至被告店內刷卡付帳,則該筆刷卡紀錄即不成立,且刷卡後亦需由客人親自簽名,由伊與客人各保留刷卡收據,於銀行核撥刷卡款項予被告後,再由伊持客人簽名之刷卡收據向被告請款,彼此依此方式運作多時,未有例外,核與證人林紹馨、 曹常義 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稱,係由金富盛卡拉OK之「同一」客人「多次」、「自行」至店內刷卡,不僅不符合平時渠等之運作模式,亦有違常情。佐以被告為一卡拉OK之經營者,對於同一客人連續於短時間內(當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至五時四十六分間),刷卡金額達十一萬之鉅等如此異常之消費,豈有不嚴加審核,並立即向金富盛卡拉OK詢問清楚之理。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三)一般刷卡機之數字按鍵之大小如同電話機之數字按鍵,若被告當天確為如其所辯,已達到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何以能多次且正確無誤使用刷卡機,以按鍵正確按出「客人」所消費之金額,參以證人即其店內之員工 楊偉福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些醉意,但屬清醒狀態,因為我跟他結帳時他還知道,且當時他還與店內女服務生在談事情也都很清楚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尚屬清醒,自不得以此杜撰之情狀以卸免其責。
(四)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侵卡盜刷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末查:被告前曾因犯恐嚇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詐欺犯行,惟因嗣後銀行止付,並未領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猶試圖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