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3日9時23分,駕駛車主 鄭佳紋 所有XJ5-85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道,經警舉發「一、未帶駕照。二、行駛汽車專用道」之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身體有病才違反交通規則,實對不起政府。惟今無法工作、缺錢,且經勞保局認定失業給付中,故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93年7月23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4月11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鄭佳紋所有XJ5—850號重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及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違規單經受分處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稱其身體有病才違規等語,惟查異議人提出之就醫資料,係95年3至4月間之診斷,與本件違規時間相隔1年8個月之久,殊難據此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是否欠缺辨識能力,仍應依具體情狀而為認定之。況異議人為警掣單舉發時,仍知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應認異議人尚具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倘異議人欠缺意思能力,本件聲明異議之提起即非適法),是異議人雖以其係身體有病、無工作能力,長期受政府照顧,請求本院從輕處以免罰云云,亦不得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5,4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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