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即 鄭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三二四、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六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4月9日邀同被告丁○○(原名鄭志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2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帳卡、原告利率變動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