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4月
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所載「乙○○遺失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應更正為「乙○○於95年9月間某日遭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認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且屢經刑罰矯治,均未知悔悟,於拾得前揭行動電話後,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麥當勞旁人行地下道階梯上,拾獲乙○○遺失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佔入己,而於同年月29日,持往仁一路291號萬虹通訊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台幣3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詞,舊機回估切結書,通聯紀錄。
三、法條: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