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依規定在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處新臺幣貳佰元罰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8430-GC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與大同路口附近,因「在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而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員農黃昏市場內作生意。惟於4月23日下午一如往常在市場出入口進行卸貨,當時一輛賓士車急速而過,導致擦撞到照後鏡,未料警察竟莫名開立紅單等語為此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95年4月23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5月23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處新臺幣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GC自小貨車倒車時,與證人甲○○駕駛車號00—2069號之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與證人甲○○於員警所製作之事故談話筆錄供承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從大家來餐廳的停車場開出來,到了黃昏市場,受處分人剛好從黃昏市場倒車出來到我直行的那條路上,兩台車就發生擦撞,擦撞當時兩台車是呈垂直,我是直行,受處分人的車是在倒車橫在馬路中間,該條路是雙向道,當時這條路上車子很多,因為當時是中午用餐結束的時間,所以那個地方交通很頻繁,車子很多。」(見95年7月31日本院訊問筆錄)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在交通頻繁處所駕駛車輛倒車之違規事實,當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平時在作生意都由該市場出入口卸貨,並提出每天車輛進出市場的照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受處分人雖其情可憫,仍不得以其異議狀內所述之個人事由,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甚明,如受處分人認其中部分規定非為妥適,自應透過其他管道謀求修法解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車輛於交通頻繁處所倒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卻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顯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有間,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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