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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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之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支」,第八行更正為「為警於當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鐵鋸一支」,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鋸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鋸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