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警方巡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甲○○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門旁置放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即上前盤查,詎甲○○竟將該注射針筒折斷,乃為警帶回處理,甲○○旋即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供認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曾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檢驗後,其尿液仍呈嗎啡命陽性反應,再參以海洛因經施用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測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二至四天等經驗法則,堪信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其嗣後否認未施用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雖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斷。準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實,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