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張瑞慶 之機車與 林啟道 之車牌,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之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並未同時修正,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貧病始犯下本案,雖其竊盜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然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張瑞慶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後已深表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並未持以竊取本案機車及車牌,此外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六合停車場旁,竊取張瑞慶停放該處之PON-932號機車一輛。另於95年1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口,竊取林啟道所有LDX-412號機車之車牌0面,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95年11月22日18時許,甲○○騎駛上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張瑞慶之證詞,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自白犯行,被害人張瑞慶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酌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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