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95年度訴字第635號妨害自由案,聲請人之扣押物品,請准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始可發還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究竟聲請發還何物品,聲請人並未說明,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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