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 宋基金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訴外人 許永木盧太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九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基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訴外人許永木、盧太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九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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