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