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亞洲購物中心豐原店」,乘店員不備,竊取該店內雞腿四支,得手後將之置於腹部衣內,於步經該店未購物出道時,因導致警鈴響起,旋由甲○○攔阻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時,曾拍攝有照片乙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與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被告乙○○(亦拍攝有照片乙幀附於本院卷內),二者相貌相去甚遠;再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調查時曾到庭現場指認,並詰證稱:到庭之被告乙○○並非案發當日行竊之犯罪人等語;又本案犯罪人於警訊筆錄及指紋卡片上之指紋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乙○○當庭按捺之指紋相互比對,其鑑定結果稱:送鑑第一四三0五號偵查卷內署名乙○○名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比對結果,與乙○○庭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 巫阿義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1030229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人冒名犯案一節,應堪採信。另按於被告遭冒名之案件,法理上向有表示說及行動說之爭,固各有其立論依據,惟被告乙○○既已遭檢察官起訴,致其刑事前案紀錄表中均有起訴案號之記載,而被告乙○○復於審判中明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是為保障被告乙○○之權益,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本件既經原審查明犯罪行為者為巫阿義,且巫阿義其人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應訊,雖其冒用乙○○之名,惟受偵查之對象則為巫阿義,起訴書(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實為巫阿義其人,而非乙○○,乙○○應非起訴之對象,乃原審竟對未經起訴之乙○○為審理判決,自係對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又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即起訴之對象既為巫阿義其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原審自亦得對巫阿義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惟原審並未就已起訴之 巫阿義犯 行為審理判決,當又有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毋庸另為如何之裁判(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九號解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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