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三使字第四八六號使用執照所載,其核准用途為「店鋪、辦公室」,惟原告擅自變更使用設置北天宮神壇,供人膜拜,經三豐翠堤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三豐管字第00六號函請原告配合改善,經制止無效後,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三豐管字第00八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派員現場勘查,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七三0二一九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黃文定 新台幣四萬元,並回復原狀。
黃文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黃文定雖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並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等由,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00二三八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派員再赴現場勘查,認原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違規事實明確,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六三四九號函重為處分結果,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四萬元罰鍰,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程序違法:
⑴被告作成該項行政處分前,未依法定程序予原告任何書面答辯或陳述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⒊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同法第一百零六條:‧‧‧⒉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記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現場勘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覆查時,均未依上述法
條規定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除未依法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外,亦未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應以書面記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通知相對人,被告兀自片面認定原告違法,並要求原告於勘查紀錄簽章,未予原告置喙餘地,故原告拒簽。被告置有關法條規定於不顧,此項行政處分不依法定程序,難認為其係合法處分。
⒉原處分實體違法:
⑴原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店
鋪、辦公室」設立「北天宮佛俱用品杜」及「震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於營業廳中供奉神佛參香禮拜,為家人及店中人員朝夕參拜之個人信仰,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從事膜拜儀式活動之神壇,被告籠統以「供人膜拜」認定為神壇,經查「神壇」之定義為供不特定之公眾從事膜拜儀式活動之場所,而凡被供奉之神佛當然是供人膜拜,然家人及店中人員此非「不特定」人「膜拜」自家、店供奉之神佛,其信仰方式甚是普遍,亦為法律所不禁止。被告以「供人膜拜」、「置有香爐」(拜神禮佛無香爐香插何處?)認同神壇,而非以「特定」、「非特定」人群(信徒)為界說,則只要是擺設拜神禮佛器物、供奉神佛「供人(排除非特定之公眾,僅供家人或店員等特定之人)膜拜」之家屋或商號營業廳即被列為神壇,豈不普天之下盡是神壇,有如「某人因有淫具,故為姦淫之徒」之推論,同屬荒謬偏頗。
⑵被告以原告營業廳中懸掛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視為大逆不道之違法證
據,至於所懸掛其他如台北縣政府(被告)核發之「北天宮佛俱用品社」、「震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以及台北縣商業會會員證書等均視若無睹,其見木不見林之選擇性採證,難令人信服。原告營業廳中供奉神佛參香禮拜純係個人宗教信仰,其非供不特定公眾從事膜拜儀式之場所,亦無對外從事任何實質之宗教活動,營業場所自非神壇,其理至明。
⑶原告供奉之神佛原供奉於自宅客廳,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北天宮」為
名(所登錄之「北天宮」自始迄今僅係原告私人禮佛拜神場所之稱謂,與一般居家之命名xx居、xx館、xx皇宮等無異,有否對外從事實質宗教活動,市公所民政課與縣政府民政局應有檔案,被告可查明)加入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為團體會員,以取得加入社團活動資格,而道教會舉辦之社團活動,諸如道教養生學、道教禮俗、易經、道德經、清靜經、南華經之講習,擇日、卜卦、溫灸、穴道、刮瘀、按摩等傳統民俗醫療學習活動等,並非實質之宗教活動;原告以「北天宮」名義加入為團體會員,其成員亦僅原告本人、妻、子、弟、妹等自家人共八人,道教會並不囿於僅個人家族加入社團為會員而仍予接納-迨原告店鋪開張前擇吉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營業廳中舉行神佛安座聖典,並將原登記地址告知道教會辦理遷移,然自加入社團至今,所供奉神佛及場所,向未對外從事任何實質宗教活動或供不特定信徒膜拜,惟被告無視事實真相,未予原告答辯釐清機會,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稅捐處亦曾派員實地勘查核定,原告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款在案。被告指原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份,其與被告依法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稅捐處之實地勘查准予營業之認定大相逕庭。被告既依法核准原告營利事業之設立,稅捐處亦實地勘查准予營業並核課營業稅,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然被告誣指原告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份,豈不自相矛盾。如係真有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店舖、辦公室」使用專有部份,被告(即原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機關),何以不依法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
⑷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覆勘現場,對於原告營業廳中所陳設之商品、樣品及「
北天宮佛俱用品社」店招等視而不見。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被告主觀認定原告違法,未能公正超然、認證矛盾及不予原告陳述釐清之機會,故該勘查紀錄原告拒絕簽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⒉查三豐翠提大廈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八三使字第四八六號使用執照,經永和市公
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北縣永民字第0七0五二號函管理組織成立同意備查在案,其使用執照記載一樓建物用途為店舖、辦公室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表」登載店舖、辦公室用途類別項目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系爭原告未依原規定用途使用,前經三豐翠提大廈管委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三豐管字第00六號函通知原告禁止設立神壇不從,故該管委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九)三豐管字第00八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經被告查察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物外牆面大型廣告招牌係「北天宮」,非「北天宮佛具用品社」,門口外放置大型香爐,又告示牌所示「本宮奉祀北極玄天上帝為主神,‧‧‧歡迎善信參香植福,‧‧‧北天宮啟」,此有照片可稽,顯係供人膜拜之處所,非單純經營佛具用品買賣店舖,經被告查明該址「北天宮」非登記有案之寺廟,而係屬神壇,故原告所言核無可採。系爭建物現況使用用途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表」係屬宗教類為供宗教信徒聚會活動之場所,與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店舖、辦公室不符屬實,被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爰引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四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三五五號訴願決定
書亦認「‧‧‧惟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設置北天宮神壇,供人膜拜,經三豐翠提大廈管委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三豐管字第00六號函請訴願人配合改善,經制止無效後,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三豐管字第00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派員現場勘查屬實(按此有現場照片復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違規事實明確,‧‧‧。」⒋本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會同三豐翠提大廈管委會委
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查核系爭地點設置神壇屬實,此有照片及會勘紀錄可稽,而原告於會勘時到場,並無專對違規事實陳述任何意見。且按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⒌綜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核無理由,原告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第十五條第一項屬實,被告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三豐翠提大廈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八三使字第四八六號使用執照,經永和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北縣永民字第0七0五二號函管理組織成立同意備查在案,其使用執照記載一樓建物用途為「店舖、辦公室」使用,惟原告未依原規定用途使用,擅自設置北天宮神壇供人膜拜,前經三豐翠提大廈管委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三豐管字第00六號函通知原告禁止設立神壇,原告不從,該管委會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九)三豐管字第00八號函請被告機關辦理,經被告查察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勘查,認原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違規事實明確,乃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六三四九號函重為處分結果,裁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台幣四萬元罰鍰,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等情,有永和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備查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三豐翠提大廈管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三豐管字第00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三豐管字第00八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府工使字第二七六三四九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兩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外牆面大型廣告招牌係「北天宮」,非「北天宮佛具用品社」,門口外放置大型落地式香爐,又依告示牌所示「本宮奉祀北極玄天上帝為主神,..
.歡迎善信參香植福,...北天宮啟」,此有兩次會勘照片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舉行安座典禮時所攝之照在卷可稽,顯示系爭建物係供人膜拜之處所,非原告所稱單純經營佛具用品買賣店舖,且該「北天宮」經被告查明係非登記有案之寺廟,而屬神壇,原告訴稱其營業廳中供奉神佛參香禮拜純係個人宗教信仰,其非供不特定公眾從事膜拜儀式之場所,亦無對外從事任實質之宗教活動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查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店舖、辦公室」,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建築物使用分類表」規定,「店舖、辦公室」用途類別項目係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原告現況使用為神壇,係屬宗教類為供宗教信徒聚會活動之場所,與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店舖、辦公室」不符,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部分之使用,並無違誤。
四、次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會同三豐翠提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時,兩次均曾事前通知原告前往參加,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四九五二七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三四四一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兩次會勘時均曾到場,惟僅主張管委會不應專對原告檢舉指責,而應公平處理云云,並未針對違規事實陳述任何意見,有該兩次會勘紀錄可証,足見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件原告違規事証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第十五條第一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四萬元罰鍰,並回復原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