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雖於聲請狀內記載可得聲請再審之法條,惟觀其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乃僅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裁定所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而並未對本院上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那些條項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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