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7號(98年度偵字第2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同年3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另於97年7月間及98年5月初犯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緩刑前,因故意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該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查該條立法理由謂:「(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換言之,立法者乃因修正前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過苛,乃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並明定在該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時,由法院審酌受刑人是否未見悔悟而應撤銷原緩刑宣告,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於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尤應嚴格、謹慎。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號(下稱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之97年7月間及98年5月初,確曾故意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2號(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50日,並於99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2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要件固屬相符。
㈡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重利及恐嚇犯行,均係在前案犯罪行為
(即98年6月23日)前所為,且與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相隔亦有半年之久,且上開2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危害程度亦均不同,且受刑人除前案
2案外即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難僅以其曾為後案重利及恐嚇犯行,即認不應於前案為緩刑之諭知。況查受刑人前揭後案乃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直接作成簡易判決,而該判決書所引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第(一)段則記載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迨該案確定後,亦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同時獲得該署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社會勞動服役之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由受刑人於後案偵查、審理乃至於執行時之犯後態度,可知其對後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犯行,確均展現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參以其後案所犯2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及1年,屬於較輕度之刑罰,其所為固屬違法,但是否能因其後案所為該等行為業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即認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有疑。次外,復無其他事證可供參佐,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本案已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