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FA698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FA6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安街口,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石牌捷運站欲從石牌路左轉進入西安街,當時石牌路上的號誌燈號為綠燈,異議人即將車輛行駛到石牌路與西安街口中央,等待石牌路上的對向車輛通行完畢後始行左轉,左轉進入西安街時,號誌燈號已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異議人於轉彎時,看見前方有3名員警佔用西安街之右邊車道執行錄影採證,迫使異議人車輛必須靠西安路中間行駛,導致異議人無法看到視線死角中的違規行人,事後看錄影畫面,該違規行人是站著不動,異議人因當時沒有看到該名行人,所以才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安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
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FA6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5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1105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伊當日站在石牌捷運站對面的西安街上,距離石牌路與西安街路口約20至30公尺處執行不禮讓行人勤務,伊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公車由石牌路左轉進入西安街時,正好有一名行人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已通過該路口約一半的位置,當該名行人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公車從石牌路彎進西安街朝其方向過來時,該名行人就停在行人穿越道的斑馬線上,隨後即退回行人穿越道起點,異議人駕駛之公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行人大約2公尺。伊攔停開單舉發時,異議人情緒上雖有不滿,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並未爭執其未看見行人等語無訛(見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庭呈本件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撥放該錄影檔予以勘驗,錄影內容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於綠燈時,由石牌路欲左轉西安街,在石牌路與西安街口中央,暫時等候對向車輛通過後,往西安街左轉行駛,此時有一位身著深色上衣之行人正由石牌路穿越西安街的行人穿越道直行,異議人的公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異議人公車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經走進行人穿越道約一半,距離公車甚近,異議人駕駛之公車經過後,行人即往後折返回到行人穿越道的起點等情,亦有本院於99年7月28日調查時所作之勘驗紀錄附卷為憑,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詞相符。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經過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因遭執勤員警佔用車道,致其駕駛公車
時,無法看到視線死角中之行人云云。惟異議人於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公車及前開行人既均行進中,並非處於靜止狀態,且上開行人業已通過路口約一半之位置,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於駕車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自無可能因視線死角,致其始終無法看見該行人;再參酌證人乙○○證稱異議人遭舉發時,並未就其未看見行人乙節有所爭執,足見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馬路時,無庸顧慮汽車通行之危險,而得平安行走人行穿越道,是該條規定所保障者,非僅行人之通行權利,亦及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因之,倘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本件上開行人縱有未遵守行人號誌燈之指示,逕行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事,惟依前說明,異議人仍不得因此罔顧該行人之安全,未予暫停車輛而搶先通過,該行人之違規行為,尚無從執為本件異議人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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