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3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555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第ZFP045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行經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國道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到案辦理,於99年6月25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5551號裁決書,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使用須知明定欠費通知方式有簡訊通知與書面通知二種,而據裁決書所載其違規時間為98年9月23日10時24分,但其迄於99年7月7日收悉原裁決以前,均未收受有何欠費補繳之簡訊或書面通知;嗣異議人於99年7月7日收受原裁決,同日即前往國道高速公路古坑服務站設置遠通電收公司門市查詢,始知其因行動電話異動致無法接收簡訊,其立即當場辦理行動電話更正,並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其雖未接收補費簡訊,但其住所地址均未變更,然自本案違規時間起迄至99年7月7日原裁決送達日止,其從未收受任何通知補費之文書。其並非故意欠費不繳,實係因未接到通知而未繳,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據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最初裁處時即99年
3月5日修正發布之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小型車)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0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3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9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500元。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上揭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該電子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在駕駛過程中,仍有難以時刻詳細觀察該票證餘額之處,且其駕駛汽車通過收費處所,如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時機,此在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甚明顯,故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通行之上開地點時,雖有不依規定繳費之客觀事實,然此是否可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違反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尚非無疑。準此,本諸前揭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種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觀諸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亦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等,自足悉明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如採行電子票證繳費設備通行之方式,而有未依規定繳費情形,仍應由該管交通機關查明汽車之車輛所有人資料後,交上開電子票證繳費設備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以通知駕駛人補納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始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第次,舉發權之行使,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即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駕車行經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其採用電子票證設備繳費通行者,而有未依規定繳費者,則在經該管機關通知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要件事實,仍屬尚未確定狀態,此際,警察機關則無舉發權可言,自應於駕駛人依法受通知補納通行費,於繳費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者,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旨參照)。質言之,駕駛人就駕車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費之情形,應先由該電子收費設備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駕駛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倘駕駛人未於該通知單指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其違規事實方屬確立,此時,再移請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始為適法。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此一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到案辦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開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2日查列之違規查詢報表(查詢車/證號:8F-811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首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即明。
㈤、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上開裁罰,其所憑事證,僅有該違規查詢報表1件附卷為據;至本件舉發意旨所稱異議人於如上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所依積極事據,綜觀本案既存卷證,均付之闕如,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否確有在前述時、地行經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又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上開地點時,究係採用何項繳費設備通行?有無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復若異議人駕車行經如上時、地,係使用電子票證繳費設備通行方式,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舉發單位有無踐行應先行通知異議人補納通行費,俟其逾期仍未繳納時,方依法填單舉發之法定程式?前稱各事項,俱為認定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舉發單所載首開違規事實之重要且直接相關者,然而,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列各事項為翔實查究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認定異議人確有舉發意旨所述如上違規情節之言,自難遽認異議人確有旨揭違規行為。
㈥、復按行政罰之裁處,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準此,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據上,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時間、、地點、事實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既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為行政怠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要不因其在本案聲明異議中,函陳另以:副本抄送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請就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處逕復本院等情詞(參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92028699號函,見本院卷),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甲○○應受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㈦、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已難予支持,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處理;另異議人所述首開不服情詞,核與本件違規舉發之程式是否適法,亦屬重要且直接相關事項,仍有為原處分機關一併注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