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 容留 猥褻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店倒好小吃部」負責人、乙○○係「美鳳有約卡
拉OK」負責人,甲○○、乙○○分別於民國97年年初前,與 黃嘉性 (另行併案)、 藍雨晴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店內客人撥打電話予黃嘉性,而媒介、容留黃嘉性、藍雨晴旗下女子 藍詩婷李雅琳劉婷婷胡惠芬 (均已判決有罪確定)等成年女子至「店倒好小吃部」、「美鳳有約卡拉OK」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次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藉此增加店內之營收。
㈡甲○○、乙○○分別自97年年初後,與藍雨晴、 林宜蓁 (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 蔡佩玲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店內客人撥打電話予林宜蓁、蔡佩玲,而媒介、容留女子藍詩婷、李雅琳、劉婷婷、胡惠芬、 謝欣茹莊孟頻王玥靜 (謝欣茹、莊孟頻、王玥靜亦均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成年女子至各該店家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次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藉此增加店內之營收,並收取每名小姐新臺幣2百元之人頭費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脫衣陪酒地點及│犯罪│媒介、容│起迄時間│次數│宣告刑│││店家現場負責人│行為人│留之女子│(民國)│││├──┼───────┼───┼────┼─────┼──┼─────────┤│一│被告甲○○所負│甲○○│藍詩婷│96年10月間│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責、位於宜蘭縣│││起至96年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鄉○○路98│││底、97年年││金,均以新臺幣壹仟│││號「店倒好小吃│││初止││元折算壹日。│││部」││├─────┼──┼─────────┤│││││97年年初起│6次│陸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中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同上│同上│李雅琳│96年10月間│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起至96年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底、97年年││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初止││元折算壹日。│││││├─────┼──┼─────────┤│││││97年年初起│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劉婷婷│95年9月間│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起至96年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底、97年年││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初止││元折算壹日。│││││├─────┼──┼─────────┤│││││97年年初起│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1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間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謝欣茹│98年1、2月│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間││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莊孟頻│97年年初起│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上│同上│胡惠芬│96年10月間│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起至96年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底、97年年││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初止││元折算壹日。│││││├─────┼──┼─────────┤│││││97年年初起│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月間││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同上│同上│王玥靜│97年年初起│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中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脫衣陪酒地點及│犯罪│媒介、容│起迄時間│次數│宣告刑│││店家現場負責人│行為人│留之女子│(民國)│││├──┼───────┼───┼────┼─────┼──┼─────────┤│一│被告乙○○所負│乙○○│藍詩婷│97年年初起│3次│參罪,每罪各處有期│││責、位於冬山鄉│││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富農路3段150號│││中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美鳳有約卡拉│││││元折算壹日。│││OK」││││││├──┼───────┼───┼────┼─────┼──┼─────────┤│二│同上│同上│李雅琳│97年年初起│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同上│劉婷婷│95年9月間│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起至96年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底、97年年││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初止││元折算壹日。│││││├─────┼──┼─────────┤│││││97年年初起│10次│拾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1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間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上│同上│莊孟頻│97年年底起│4次│肆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下旬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同上│胡惠芬│96年9、10│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月間起至96││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年年底、97││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年年初止││元折算壹日。│││││├─────┼──┼─────────┤│││││97年年初起│5次│伍罪,每罪各處有期││││││至98年2月││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間││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上│同上│王玥靜│97年9月間│2次│貳罪,每罪各處有期││││││起至98年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月間止││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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