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蔡文燦律師被告辛○○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3號、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辛○○無罪。
事實
一、子○○明知其父 簡允文 (業於民國95年9月14日死亡)並無將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506,400元贈與自己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自95年5月14日起保管簡允文之國民身分證、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先於95年6月6日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將簡允文所有存於該合作社之1,026,400元,轉匯至其所開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5年6月7日13時42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宜蘭市農會,將簡允文存於該農會之2,740,000元,轉匯至其所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將簡允文存於該農會之2,740,000元轉帳至其子 詹理維 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接續將所保管之簡允文上開存款侵占入己。嗣於96年7月6日簡允文之妻 簡王 鷄𪈐(起訴書誤載為簡王𪘏)死亡後,子○○拒不以其所保管之簡允文上開存款支付 簡王雞 𪈐之喪葬費用,簡允文之女丙○○○、丁○○○、壬○○及媳婦己○○始知悉子○○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丙○○○、丁○○○、壬○○、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96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見96他627號卷第19頁),雖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96年10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見96他627號卷第20頁),雖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㈠丙○○○、丁○○○、壬○○、己○○於97年11月14日、98
年4月10日;丁○○○、己○○於98年7月1日均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皆未依法具結(見97偵續33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97偵續33號卷二第92頁至第10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其等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戊○○於97年11月14日、癸○○、戊○○於98年4月10日均
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惟未依法具結(見97偵續33號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97偵續33號卷二第95頁至第100頁),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98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簡允文有無說到現金約6百多萬元都要給子○○?)我想這是不可能之事,領錢是他們兩個姐妹自己去領。另外1個來作證說要給她,這不合理。其他姐妹也要分,簡允文不可能給子○○。」、「(問:是否確定簡允文不會將存摺內的現金全部給子○○?)不可能的事。10多個都是女兒,為何通通要給她。
且他的配偶當時還在,也還需要灌食,她也需要用錢。不可能全部給子○○。」(見97偵續33號卷二第97頁),此部分證述純屬證人乙○○個人意見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乙○○同日於偵查中其餘之證述,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依法具結,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辛○○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占簡允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簡允文為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2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為簡允文,而因被害人簡允文與被告2人間係父女,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揆諸前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二、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死亡後,除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或者被害人生前明示不提出告訴者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應自其等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算。經查:
㈠本件雖非被害人簡允文為告訴,然因被害人簡允文已於95年
9月14日死亡,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98偵3068號卷第4頁),而告訴人丙○○○、丁○○○、壬○○及己○○既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兒、媳婦,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等於簡允文死亡後取得告訴權。
㈡況證人 林順壕 即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於98年7月1日偵查中證
述:「(問:是否有看過在庭之子○○?)有〈以手指〉。她解約有來,還有照相。(問:簡允文是否為合作社客戶?)是的。(問:照片何來〈提示〉?)是我去醫院拍照。(問:為何要去醫院拍照?)因為解約要當事人來,但子○○說當事人簡允文在醫院不方便,所以我就去。…(問:去那一家醫院?)宜蘭醫院。(問:是要辦理解約當天去?)是的。(問:到醫院去,做了那些步驟?)我向當事人確認是否要解約,當事人點頭。(問:當時簡允文可以瞭解你的意思?)可以。感覺上他可以。(問:解約後錢如何處理,你有無問當事人?)我核對印章沒有錯,我就幫他辦解約,後來錢回到簡允文帳戶內,錢要如何處理,我們就不過問。(問:是否有問簡允文錢要不要給子○○?)我們錢轉到本人帳號,至於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問:對戊○○有無印象?)當天是子○○及辛○○來我們公司,我有印象,其餘戊○○、丁○○○我沒有印象。(問:解約後,會不會問去處?)不會。解約後,回到本人帳戶,不會問去處。(問:你們同意簡允文的錢轉到子○○的帳戶,何故?)因為存摺、印章、身分證都有帶來,所以我們同意。」等語(見97偵續33卷二第128頁、第130頁),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6月12日宜信管字第649號函附照片影本2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及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97偵續33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且簡允文於95年6月2日至95年6月11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況清楚,此有該院98年12月1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94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各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7頁),參以證人林順壕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中肯,堪以採信。可證於95年6月6日,被告子○○與辛○○有一同至宜蘭信用合作社,被告子○○並持簡允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欲辦理簡允文存放在該合作社內之1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解約等事宜,而因簡允文未親自到場辦理,該合作社承辦人員林順壕為求慎重乃與被告2人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林順壕當場向簡允文確認是否要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事宜,經簡允文點頭確認,然林順壕於當時並未向簡允文確認上開帳戶內存款是否要轉匯至子○○所開立之帳戶事宜,且其亦未當場聽聞被告2人有告知簡允文此事宜。而衡情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後,該存款本即存入存款人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非當然轉匯至他人帳戶,是簡允文縱知悉並同意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事宜,然自不能以推論簡允文於95年6月6日已知悉並同意該存款解約後併同帳戶內其他存款共1,026,400元均轉匯至被告子○○所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則簡允文既不知悉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業經被告子○○轉匯至伊帳戶之事實,自無從對之提出告訴甚明。
㈢又被害人簡允文直至95年9月14日死亡前雖未對被告子○○
、辛○○提出告訴,亦非謂簡允文已明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況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允文已明示放棄告訴,自難僅以簡允文單純知悉上開解約事宜,即遽認簡允文就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已明確放棄其刑事追訴權利。而簡允文死亡之際,告訴期間仍未屆滿,故簡允文死亡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壬○○及其一親等直系姻親己○○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並無違反被害人簡允文明示之意思。被告子○○仍辯稱:簡允文於生前既知存摺、印章於被告處,且知被告已解約領取,對於被告之行為並無不認同之意,即已明示對於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而加以追究之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請鈞院提示97偵續字第33號卷二第99頁之98年4月10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何時知道子○○將簡允文帳戶內的錢轉走,根據筆錄記載,妳是回答:當時簡允文尚在住院,隔壁病房的人告訴我子○○有找銀行的人來,且我與農會的人很熟,我去農會時他們告訴我,子○○昨天有來領錢,我才回去告訴其他小姑、妯娌,請問妳當時是否有這樣陳述?)我有這樣說,我印象中我當時的意思是說,隔壁床的人跟我說剛才有銀行的人來照相。(問:妳當時這樣的陳述,是否真實?)真實。(問:這段陳述中的妯娌指的是何人?)己○○。(問:這段的陳述當中所指的其他小姑是指何人?) 簡沂梅簡阿鑾 ,…。(問:銀行的人員到醫院時,妳當時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佐以證人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何時知道簡允文帳戶內的錢被匯到子○○及其兒子的帳戶內?)簡允文過世後要用錢時才知道子○○把父親的錢匯到她及她兒子的戶頭內,這部分我是聽戊○○說的,他們有去問銀行,因為當時父親已經昏迷,子○○他們找行員去醫院照相,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證戊○○於95年6月7日有告知告訴人丙○○○、丁○○○、己○○有關被告子○○於95年6月6日至宜蘭信用合作社領取簡允文存款之事實。惟領取存款之原因及目的諸多,縱告訴人丙○○○、丁○○○、己○○知悉被告子○○有領取簡允文存款,然其等是否亦進一步知悉被告子○○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簡允文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自己及其子 詹理維所 開立之帳戶內,徒據證人戊○○上開證述尚難得其證明,是自難僅以證人戊○○此部分證述據以認定告訴人丙○○○、丁○○○、己○○於95年6月7日即知悉並確信被告子○○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㈤且證人丙○○○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簡允文住院期間,妳母親的身體狀況如何?)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也很不好,有中風、糖尿病,已經在插管,是僱用外勞照護她,…(問:簡允文生前到過世期間,妳母親係由何人照料?)都是父親出錢僱用外勞來照護母親,當時父母親一起同住在戊○○家。…(問:妳母親簡王雞𪈐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是何人支付?)那時候知道父親的錢都放在子○○那邊,…。(問:妳到底最早何時知道父親帳戶內的650萬元已被子○○領走了?)就是母親往生後,子○○並沒有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也不告訴我們錢的去向,我們才認為子○○侵占那些錢,我們因而才對子○○提起告訴。(問:妳父親往生後,妳們兄弟姊妹有無分擔父親的喪葬費用?)我們都沒有出,我們的認知是用父親留下的存款去支付,而這筆錢都是放在子○○那裡,所以父親的喪葬費用都是由子○○處理。(問:父親往生後女兒旬,妳有無出錢?)沒有。當時我認為用父親留下之現金處理即可,所以我就沒有出,其餘的姊妹也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8頁)。證人己○○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簡允文生前,他的3個兒子有分到何財產?)… 簡漢民簡漢忠 各分到一甲多的土地。後來簡漢民割一小塊土地給簡漢忠,改由簡漢忠扶養簡允文夫妻。…(問:簡王雞𪈐去臺大醫院就醫是何人負責處理?)子○○。(問:簡王雞𪈐去醫院就醫的費用是何人支付?)一開始子○○說要付,但卻沒有支付,後來是戊○○去借款20萬元來支付費用,之後才把簡王雞𪈐帶離醫院,因為簡王雞𪈐當時有插管,所以就直接將她送去宜蘭之安養中心。…(問:簡允文的喪葬費用你有無支出?)沒有。頭七、做法事的錢,我也沒有支出。…(問:就你的瞭解,簡允文是否有要把存摺內的金錢給子○○的意思?)就我瞭解,我認為是不可能,因為當時簡王雞𪈐仍然需要外勞照顧,每個月都要支出費用,外勞的費用是由簡允文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證人丁○○○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過世之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就是由子○○拿父親留下的現金來支付,所以我沒有支出。因此姊妹都沒有支出。…(問:那妳有無支出簡王雞𪈐三旬的相關費用?)沒有。當時我們姊妹的認知,都要從父親留下的現金裡面去支付。…(問:簡允文往生時,兄弟姊妹是否曾經討論父親的喪葬費用要由父親帳戶內的存款支出?)沒有特別說。但是我們的認知是由保管帳戶的人負責支出。…(問:簡允文於何時何地告訴妳他存摺內的錢要留給母親用?)大約是94年期間,他意識還清楚的時候,他有這麼對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壬○○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方才稱子○○拿簡允文之存摺時,簡允文並沒有說存摺內的金錢要給他,是否如此?)是。子○○向簡允文拿存摺那天之前,簡允文曾經很多次表示,他帳戶的錢要留給母親用,母親還不知道還要活多久,所以這些錢要留給母親請外勞照顧及母親的生活費用。簡允文的錢不可能會給女兒的,那些錢要留給母親。…(問:簡允文的喪葬費用,你們是否有支出?)因為簡允文帳戶的錢都在子○○那邊,所以我當時的認知,認為從父親帳戶的錢來支出即可,我們姊妹都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佐以證人戊○○於9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多少財產?)現金600、700萬元含定存,…94年有些現金是由我保管,定存單在他身上。…(問:你保管現金做何用?)支付外勞費用,及婆婆的生活費用。…(問:存簿何時交給子○○?)公公尚未住院時就交給她了,公公約去世前2、3個月。(問:簡允文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如何支出?)由我記帳,再跟子○○拿錢,印象中好像是100多萬元〈我回來找資料再庭呈〉。」等語(見97偵續33卷一第19頁);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把土地分給簡漢民、簡漢忠兄弟?)有。(問:根據己○○上次證述,分土地時有把一份土地分給簡漢忠作為簡允文夫妻與你們居住時一起生活時使用,是否如此?)是。(問:目前該份土地,有無做任何的處理或處分?)土地就是過戶給我們,之後簡允文夫妻的生活費用就由我們支出,那塊土地是我大嫂己○○過戶給簡漢忠。…(問:簡王雞𪈐是何時中風的?)約是民國80幾年的時候,她中風10幾年了。…(問:簡王雞𪈐到臺北就診的時候,費用部分是何人負責支付?)長庚醫院、仁愛醫院部分是我先墊付,那時簡允文還在世,所以之後簡允文會拿錢給我,但之後在臺大醫院就醫的費用則是由我支付的。…(問:簡允文夫妻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外勞薪資,是由何人支出?)簡允文夫妻的生活費用是由我支付。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才是由簡允文支出。(問:簡允文過世的喪葬費用多少?何人支付?)大約1百多萬元。是由我先支付,之後才向子○○申請。(問:〈請鈞院提示97偵續字第33號卷一第69頁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這是何人寫的?)我寫的。…(問:簡允文的喪葬費用,其餘的子女有無支出?)沒有,就是從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支付。…(問:簡王雞𪈐是否曾經因為急救而被送到臺大醫院?)有。…(問:簡允文他所有的存摺、印章、權狀在交給子○○之前,是如何保管的?)簡允文的農會存摺及印章是在我這邊保管,但權狀、印鑑章及定存單則是由簡允文自己保管,另宜蘭信用合作社的存摺、印章也是由簡允文自己保管。…(問:妳當時交付何物給子○○?)我把簡允文農會的存摺、印章交給子○○,…。(問:把簡允文的存摺、印章交給子○○之後,簡允文夫妻的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如何支付?)我先支付,之後再向子○○申請。(問:當時她們姊妹去找妳拿簡允文存摺、印章的時間?)…就是簡允文到宜蘭醫院掛急診住院的前2天左右。…(問:〈提示97偵續字第33號卷一第69頁之喪葬費用明細〉妳拿喪葬明細給子○○時,子○○如何表示?)她沒有拒絕,也沒有為其他的表示,就把113萬元給我。(問:妳當時拿明細向她申請的原因為何?)因為簡允文的喪葬費用要從簡允文名下存摺內的錢支出。…(問:後來把簡允文的存摺、印章交給子○○保管之後,關於簡允文夫妻之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妳大約有向子○○拿過幾次?)在簡允文往生之前及簡允文的喪葬費用子○○都有給我,但簡允文往生之後,簡王雞𪈐的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子○○就沒有繼續給我。…(問:簡允文往生之後的喪葬費用,妳們所有兄弟姊妹的認知是否都要從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支出?)是。(問:當時妳向子○○申請簡允文喪葬費用113萬元時,子○○有無拒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8頁)。證人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都是與何人一起住?)和我弟弟簡漢忠、戊○○一家人一起住。(問:你父親簡允文生前的經濟大權是何人負責管理?)簡允文自己在作主管理。(問:簡允文生前有無換過別人掌管家中的經濟?)簡允文生前健康的時候,金錢都是他自己在管理,雖然後來有將他的存摺交給戊○○保管,但印章及身分證仍然由簡允文保管,由簡允文自己決定何時需要動支金錢。…(問:簡允文把錢交出來以後,他與妳母親的生活費用及支出要怎麼辦?)要從子○○所保管之父親帳戶內的錢內支出。如果有要支出就找子○○拿,…。(問:簡允文生前有無交待過現金要如何處理?)沒有。他有說這些錢因為母親還在世,所以要留給母親用。…(問:妳母親往生之後,三旬請道士、作功德及餐點的費用是何人支付?)這都是戊○○支付的。父親死後母親的生活起居,子○○都不理了,那時候母親已經中風。父親還在世的時候,子○○還有支付相關的費用,但父親死後,子○○就不支付了。…(問:父親簡允文過世之後,妳有無支出父親的喪葬費用?)當時都是戊○○在打理的,我沒有支出。(問:戊○○所支出的喪葬費用,來源為何?)我們姊妹及戊○○本來認為應該要用父親存摺內的錢來支付,…。(問:是否記得當時子○○拿到簡允文的存摺、印章的時間?)確實日期不記得了,大約是在過世前幾個月,是在父親於95年6月到宜蘭醫院住院之前。
…(問:妳到底何時知道子○○把錢侵占了?)母親過世後才知道,…母親過世後,我們姊妹就有說父母親留下來的錢要如何處理,但子○○不交出父親存摺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4頁)。證人辛○○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出?)都是子○○支出的,…。(問:簡允文往生之後,簡王雞𪈐的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何人支出?)子○○。…(問:母親的喪葬費用何人支付的?)子○○有支出一部分,其他是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綜觀證人丙○○○、己○○、丁○○○、壬○○、戊○○、 簡秀簡 、辛○○上開證詞,就:⑴簡允文夫妻於生前係與其子簡漢忠與媳婦戊○○共同生活,並由戊○○照顧簡允文夫妻之生活起居;⑵簡王雞𪈐已中風多年,由簡允文支付其本身與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⑶被告子○○取得簡允文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鑑後,被告子○○即開始支付簡允文、簡王雞𪈐之醫療費用及僱用外勞費用,並由被告子○○支付簡允文全部之喪葬費用乙節證述一致。並有證人戊○○所書立之簡允文喪葬費用明細1紙及被告子○○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王雞𪈐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97偵續33號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復觀之簡允文係於95年5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而簡王雞𪈐則於96年7月6日死亡,告訴人丙○○○等4人係於96年7月31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子○○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1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9400號函附病歷摘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98偵3068號卷第2頁、96他627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且被告子○○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亦供證:「(問:簡允文過世之後,有關的喪葬費用是如何支出的?)都是我付的。…(問:〈提示97偵續字第33號一第69頁〉此喪葬費用明細表是否戊○○交給妳,要妳依上的明細支出?)戊○○有交付這張明細表給我,明細表上記載的113萬元,我已經支付給戊○○。…(問:妳何時開始支付父母親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拿到父親的存摺之後。就是在戊○○家,父親把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的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我之後,我就開始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直支付到母親往生。父親過世之後,我也是有支付母親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問:父母親的喪葬費用是否你支出的?)父親的喪葬費用全部是我支付的,母親的喪葬費用我只有支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72頁),證人丙○○○等7人上開證述,堪認屬實。可證簡允文與簡王雞𪈐生前係與其子簡漢忠與媳婦戊○○共同生活,並由戊○○照顧簡允文夫妻之生活起居,及負擔簡允文夫妻之日常生活費用,而簡王雞𪈐已中風多年,簡允文乃僱用外勞照顧簡王雞𪈐,並由簡允文以上開2帳戶內存款支付其與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然自95年5月14日被告子○○取得簡允文之國民身分證、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既由被告子○○支付簡允文、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並由被告子○○支付簡允文全部之喪葬費用,且在證人丙○○○、己○○、丁○○○、壬○○、戊○○、癸○○之認知上開費用本即應由被告子○○所保管之簡允文上開2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簡王雞𪈐於96年7月6日死亡後,被告子○○並未支付簡王雞𪈐之全部喪葬費用。是縱告訴人丙○○○、己○○、丁○○○於95年6月7日已經由證人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子○○於95年6月6日有至宜蘭信用合作社領取簡允文存款之事實,而懷疑被告子○○有侵占上開存款之犯意,然因被告子○○以陸續支付上開費用作為掩飾,參以告訴人丙○○○等4人與被告子○○具有親屬關係,倘非相當確信被告子○○已侵占上開存款,告訴人丙○○○等4人究無任意興訟破壞彼此情誼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丙○○○、己○○、丁○○○、壬○○於98年4月10日偵查中所述其等係於96年7月6日簡王雞𪈐死亡後,因被告子○○拒不以簡允文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且拒不交出簡允文之剩餘存款,始確信被告子○○有侵占簡允文上開存款之犯意,而於96年7月31日具狀提出告訴等語(見97偵續33號卷二第100頁),堪以採信。故告訴人丙○○○等4人知悉並確信被告子○○侵占之時間為96年7月6日後,則其等於96年7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被告子○○仍辯稱:告訴人於次日既知悉被告於95年6月6日及95年6月7日將簡允文之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帳戶之事,其告訴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㈥另證人甲○○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告
別式那天,子○○的其他姊妹是否有要子○○把簡允文帳戶內的錢拿出來分?)她們姊妹都有跟我說,她們信任子○○所以把錢交給子○○保管,但簡允文已經往生,希望子○○把簡允文帳戶內的錢拿出來分。(問:當時她們跟你說之後,妳有無去向子○○說?)有。…(問:你剛才說她們姊妹有找妳去向子○○說要把簡允文名下的錢拿出來分,請問當時是哪一個人跟你說的還是哪幾個人跟你說的?)當時約5、6個跟我說的,我現在忘記名字了。〈審判長請證人甲○○當庭指認,經證人甲○○當庭指出在庭的丁○○○、壬○○、己○○有對我說,…〉…(問:子○○當時跟你說簡允文要把帳戶剩下的錢給她的時候,你有問子○○那簡王雞𪈐的開銷要如何支付?)有,子○○說父親存摺內的錢,母親還在生病也要用,所以現在還不能分。…另子○○還有說母親還要請外勞,還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佐以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頭七的時候,其他的姊妹有無要子○○把簡允文帳戶內的錢拿出來分?)沒有要分,只是叫她拿出來大家看一下還剩下多少錢。(問:子○○當時有何回應?)她說簡王雞𪈐還在,要留給簡王雞𪈐用,這也是簡允文生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參以證人丙○○○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父親過世之後,妳母親係由何人照顧?)…父親死後仍留有現金,我們姊妹說要處理該筆現金,子○○就說不可以,要留給媽媽用,所以我們姊妹就沒有再主張要趕快處理該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壬○○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做頭七的時候,是否有要求子○○把原來父親帳戶內的金錢拿出來分?)是。(問:當時子○○如何說?)她說母親還要用,並說這些錢不用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可證於95年9月20日簡允文死亡後第7日證人戊○○、丙○○○、壬○○、丁○○○、己○○等人確有透過證人甲○○要求被告子○○交出簡允文之存款,以列入簡允文之遺產分配,惟遭被告子○○以該存款尚需用以支付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為由加以拒絕。是縱告訴人丙○○○、丁○○○、己○○於95年6月7日已經由證人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子○○於95年6月6日有至宜蘭信用合作社領取簡允文存款之事實,惟其等已於95年9月20日透過證人甲○○要求被告子○○交出簡允文之存款,僅因被告子○○以該存款尚需用以支付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為由加以拒絕,況被告子○○自95年5月14日取得簡允文之上開2帳戶存摺及印鑑後,尚有陸續支付簡允文、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致使告訴人丙○○○等4人誤認被告子○○並無侵占上開存款之犯意。益證告訴人丙○○○、丁○○○、壬○○、己○○所述其等係於96年7月6日簡王雞𪈐死亡後,因被告子○○拒不以簡允文之存款支付簡王雞𪈐之喪葬費用,且拒不交出簡允文之剩餘存款,始確信被告子○○有侵占簡允文存款之犯意乙節,係屬真實。被告子○○仍辯稱:於95年9月14日簡允文過世後,告訴人即曾要求被告將已轉走之原簡允文帳戶內的錢拿出來分,但遭被告拒絕,故即使自95年9月14日簡允文過世後,作為起算本件告訴人知悉之時點,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亦早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等之告訴亦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㈦至於證人甲○○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當時她們跟你說之後,你有無去向子○○說?)有。子○○跟我說簡允文的帳戶內錢已經花了很多錢,所剩不多,花剩下的錢簡允文有說要給她。(問:子○○如此回答後,你有無告訴她的其他姊妹?)有,我跟其她姊妹說子○○說現在在忙,以後再說,我也有說子○○說簡允文帳戶內剩餘的錢是簡允文說要留給她的。…(問:你把子○○的回答轉述給其他姊妹時,當時其他姊妹的反應為何?)其他姊妹都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父親怎麼會把錢給子○○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已核與其前述:子○○向其表示父親存摺內的錢,母親之醫療及僱請外勞需要支出,所以現在還不能分等語相左,況承前述,告訴人丙○○○、丁○○○、己○○已要求被告子○○需分配簡允文存於金融機構內之剩餘存款,且簡王雞𪈐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金錢支付醫療及外勞費用,於證人甲○○轉達被告子○○表示該存款係簡允文要贈與伊時,告訴人丙○○○等4人與證人戊○○竟未有任何反應,此顯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係屬不實,是尚難以此據認告訴人丙○○○等4人於95年9月20日已知悉並確信被告子○○有侵占簡允文上開存款之犯意。
㈧而證人庚○○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問:
頭七那天,有無人要求子○○把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拿出來分?)有,姊妹們有為了存摺內的錢在爭吵,其他姊妹要子○○把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拿出來,子○○表示存摺內的錢是父親給她的,為什麼要拿出來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辛○○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妳父親頭七那天,妳有無回去黎明三路38號?)有。(問:
當天有無人跟子○○要她把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拿出來分?)有。(問:當時子○○如何回應?)她說那是簡允文要給她的,為何要拿出來分。…(問:妳剛才說在簡允文頭七時,妳們部分姊妹要子○○把簡允文存摺內的錢拿出來分,當時子○○如何回應?)她說錢是簡允文要給她的,為何要拿出來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惟證人庚○○、辛○○此部分證述已核與證人甲○○、戊○○、丙○○○、壬○○前述證詞不符,且被告子○○倘於95年9月20日既已向告訴人丙○○○等4人及證人戊○○、癸○○表示該存款係簡允文要贈與伊等語,則以簡王雞𪈐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需金錢支付醫療及外勞費用,告訴人丙○○○等4人及證人戊○○、癸○○究無坐視不管而未做任何處置之理,是證人庚○○、辛○○此部分證詞顯屬不實,尚難以此據認告訴人丙○○○等4人於95年9月20日已知悉並確信被告子○○有侵占簡允文上開存款之犯意。
㈨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丙○○○等
4人知悉被告2人侵占之犯罪行為時起算,即於96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簡王雞𪈐死亡,告訴人丙○○○等4人要求被告子○○以簡允文之上開存款支付簡王雞𪈐之喪葬費用,遭被告子○○拒絕後,始知悉並確信被告子○○有侵占之犯意,是告訴人丙○○○等4人於96年7月31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等告訴符合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本件告訴人丙○○○等4人雖僅就被告子○○提出告訴,公訴人既認同案被告辛○○為共犯,效力自及於同案被告辛○○,故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其有先後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
,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將簡允文上開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匯至自己及其子詹理維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宜蘭市農會函97年10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097000308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3月24日南松字第098000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6月12日宜信管字第649號函附照片影本2張、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宜蘭市農會98年7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09800023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97偵續33號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97偵續33號卷二第9頁、第14頁、第2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98偵3068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子○○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⑴依證人丙○○○證稱「(問:父親的土地權狀、印章、存摺
是否父親交給子○○保管?)父親都沒有說話,感覺上很無奈。」、證人己○○證稱「(問:子○○當時要拿簡允文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的目的?)他們姊妹說要看存摺,瞭解存摺內有多少錢,子○○也是說要看存摺內有多少錢,我沒有聽到子○○說要保管。」、證人壬○○證稱「當天子○○回去跟簡允文拿印鑑章時,簡允文還很不高興,說印鑑在抽屜,子○○說沒有,後來印鑑是戊○○拿出來給子○○的。」、證人癸○○證稱「(問:什麼人把簡允文的存摺、印章交到子○○的手中?)子○○自己拿的。當時她自己在翻找,找出存摺,起先戊○○不拿出來,她逼戊○○拿出來,當時很多姊妹都有在場」等語,足見簡允文根本未將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子○○保管,本件被告子○○既未持有他人之物,自無侵占罪嫌可言。
⑵又簡允文當時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子○○之目的,就是要
將其存摺內的錢給子○○,業據證人辛○○於偵審中及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丙○○○、己○○、丁○○○、壬○○、癸○○、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可證僅有被告子○○曾帶簡允文旅遊,且於父母親生病之際極力照顧,益證本件確係因被告子○○與簡允文及母親關係特別親密,受簡允文贈與而取得其存款,被告子○○自無侵占罪嫌。
⑶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簡允文過去與簡漢忠
夫妻一起住之後,分割一小塊土地給他們,所以之後的扶養就由他們夫妻負責,簡允文往生之後的喪葬費用我也沒有出錢。」等語,足見簡允文早就其生活所需已作安排,則其將存款贈與被告子○○亦無違常之處,益證被告子○○無侵占罪嫌。
⒉經查:
⑴證人丙○○○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
是否知悉簡允文生前他的存摺、印章就已經在子○○的手中?)知道。(問:妳是何時知道的?)好像是父親生前,約95年5、6月的時候。就是我姊妹一起回去的那時候,辛○○先跟我說父親要把存摺、印章、土地權狀等交給子○○保管。我們姊妹就去戊○○家看父親,當時姊妹與子○○都在家裡,父親坐在床上,身體很虛弱,子○○坐在床邊,子○○就說她要保管父親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當時我、辛○○、壬○○、簡阿鑾、戊○○、己○○及外勞在場,…。(問:妳父親簡允文生前有無跟妳說他所遺留之現金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問:父親有無跟妳說過他要把他的錢給子○○?)沒有。…(問:父親把印章、存摺交給子○○,是否意謂父親要把存摺內的錢贈與給子○○?)沒有,當時都沒有講,是辛○○說要交給子○○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己○○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是否有答應要把存款給子○○?)沒有,我也不曾聽過他有這麼說。…(問:是否知道簡允文生前,其存摺、印章、土地權狀就已經在子○○那邊?)當時子○○在戊○○家拿簡允文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問:當天在場的有何人?)有丁○○○、癸○○、壬○○、丙○○○、戊○○、辛○○、子○○。(問:當時簡允文有無在場?)有。…(問:當時你們在戊○○家時,子○○拿簡允文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時,簡允文的意識是否還清楚?)還清楚。…(問:當時簡允文有無說存摺內的錢都要給子○○?)沒有說。…(問:就你的瞭解,簡允文是否有要把存摺內的金錢給子○○的意思?)就我瞭解,我認為是不可能,因為當時簡王雞𪈐仍然需要外勞照顧,每個月都要支出費用,外勞的費用是由簡允文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丁○○○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答應要把其存摺內的現金都要送給子○○?)沒有,我也沒有聽到這麼說過。他只有說現金要留給我母親用,有剩下的才處理。…(問:是否瞭解為何存摺、印章、土地權狀後來會改由子○○持有?)因為子○○說她要保管,所以就給她保管。…(問:簡允文是否曾經跟妳說過他帳戶內的錢全部都要給子○○?)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壬○○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如何知道現金在子○○那邊?)因為子○○回去父親住的地方,在父親的房間內,當時父親的意識還清楚,我也有回去,…那天我、丙○○○、己○○、丁○○○、癸○○、辛○○、子○○、戊○○都有在場,子○○就將父親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拿走。(問:子○○拿走父親的存摺、印章、土地權狀做何用?)…當時子○○是說要保管存摺裡面的錢,不然錢到後來會都沒有了,怕戊○○把父親存摺內的錢都花掉,母親還需要用錢,所以子○○說要保管父親帳戶內的錢,…當時父親的意識狀態還是很清楚。(問:子○○拿簡允文的存摺、印章及權狀時,簡允文有無表示帳戶內的錢贈與給子○○?)沒有。…(問:子○○把簡允文的存摺拿走之後,簡允文是否曾經跟你說要存摺內的錢給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佐以證人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換過別人掌管家中的經濟?)…子○○叫我們回去,子○○說戊○○把父親的錢用的很兇,因為父親那時候身體比較不好,她說由她來保管,…所以後來存摺、印章就交由子○○管理,父母親如果有費用要支出,就要向子○○拿,…。(問:簡允文生前有無交待過現金要如何處理?)沒有。他有說這些錢因為母親還在世,所以要留給母親用。…(問:簡允文的存摺、印章為什麼會在子○○手中?)她一直跟我父親說她要保管,…子○○強調她僅是保管,不會有事,不會侵占,…。(問:交付當時,妳說除了妳之外還有很多姊妹在場,請問當時有哪些姊妹在場?)有我、簡阿鑾、壬○○、辛○○、簡沂梅、子○○、戊○○、己○○在場。…(問:當時父親把存摺、印章交給子○○時,妳是否在場?)我當然有在場。…(問:在子○○找妳們姊妹向父親拿存摺、印章之前,父親簡允文是否曾經說過他存摺內的錢要給子○○?)沒有。(問:子○○從父親簡允文那邊拿到存摺、印章當時,父親有無說他存摺內的錢要給子○○?)沒有。(問:子○○從父親簡允文那邊拿到存摺、印章之後,父親有無說存摺內的錢要給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4頁)。
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的存摺、印章何時到子○○的手中?)…原本存摺、印章是放在我這裡的,有一天一大早子○○、辛○○還有其他小姑衝到我家,子○○及辛○○到我房間要我把簡允文的存摺、印章都拿出來,說父親要交給子○○保管,…。(問:簡允文他所有的存摺、印章、權狀在交給子○○之前,是如何保管的?)簡允文的農會存摺及印章是在我這邊保管,但權狀、印鑑章及定存單則是由簡允文自己保管,另宜蘭信用合作社的存摺、印章也是由簡允文自己保管。…(問:妳當時交付何物給子○○?)我把簡允文農會的存摺、印章交給子○○,其餘簡允文的東西是子○○她們姊妹自己去簡允文的房間拿的。(問:妳為何要交付簡允文的農會存摺及印章給子○○?)子○○說簡允文要給她保管。…(問:為何同意把簡允文的農會存摺、印章交給子○○?)因為當時她們姊妹都在場,子○○說簡允文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她保管,…。(問:當時子○○有無說存摺內的錢也要給子○○?)沒有,只是說保管。(問:後來有無聽簡允文說過存摺內的錢通通要給子○○?)沒有。(問:所謂簡允文的存摺、印章給子○○保管,是什麼意思?)當初是因為我把簡允文名下的1塊土地過戶到我的名下,她們姊妹認為我有偷過戶的嫌疑,就不給我保管簡允文的存摺、印章,倘若簡允文夫妻有要支出的話,就向子○○申請。所以之後簡允文夫妻要支出時,我會先跟子○○說,子○○再拿錢給我,…。(問:簡允文生前於整個過程中,有無跟你說過倘若他過世後,其名下存摺內所有的錢要給子○○?)沒有。(問:簡允文生前於整個過程中,有無跟妳說過子○○保管他的存摺、印章,就是要把他存摺內所有的錢給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7頁)。綜觀證人丙○○○、己○○、丁○○○、壬○○、癸○○、戊○○上開證詞,就:①被告子○○在簡允文住處係當著丙○○○、己○○、丁○○○、壬○○、癸○○、辛○○面前向簡允文要求代其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等物,而簡允文當場亦未反對,子○○隨即順利取得上開物品;②簡允文於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予子○○當場、之前、之後,均未曾表示要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贈與子○○乙節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於95年5月1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簡允文住處,證人丙○○○、己○○、丁○○○、壬○○、癸○○及被告辛○○、子○○因簡允文身體狀況日漸不佳,恐證人戊○○利用伊與簡允文同住並保管簡允文部分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挪用簡允文之存款,乃由被告子○○要求簡允文代為保管其帳戶存摺、印鑑,經簡允文同意後,其等即要求證人戊○○將所保管之簡允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子○○保管,再由證人戊○○向被告子○○請領簡允文及簡王雞𪈐之醫療及外勞費用,且簡允文未曾表示過要將上開2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子○○。是被告子○○仍辯稱:簡允文根本未將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子○○保管,簡允文當時交付存摺、印章給子○○之目的,就是要將其存摺內的錢給子○○云云,自不足採。
⑵且證人丙○○○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的親兄弟姊妹有幾位?)我有3個兄弟及連我9個姐妹,共12個人。…(問:簡允文生前,有無處分過任何財產給妳們子女去繼承或贈與給妳們?)簡允文生前最早有先將名下部份土地分給我的2個兄弟,我剛才所說3個兄弟,其中1個在很早之前就已經往生了,…後來父親有再處分部份的土地給我們9個姊妹去分,本來是要分9份,但被告子○○向簡允文說她比較孝順,所以簡允文就改分成10份,子○○分得十分之二,其餘姊妹各分得十分之一,那是被告子○○向簡允文要求的。(問:除了土地以外,簡允文生前有無分其他的財產給妳們?)沒有。…(問:妳是多久會回去看你的父母親?)不一定,有時候1、2天,有時1個月回去幾次,我住的很近,想回去就回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證人己○○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丈夫的名字?)簡漢民,已往生,他是民國88年4月25日往生的,他是簡允文第2個兒子,簡允文的大兒子在6歲時就死亡了。…(問:簡允文生前,他的3個兒子有分到何財產?)我們有分到土地,簡漢民及簡漢忠各分到一甲多的土地。…(問:除了土地以外,有無分到其他的動產、不動產或現金?)沒有。…(問:丙○○○、丁○○○、壬○○等8位姊妹於簡允文生前生病期間,是否曾經來探視簡允文?)有。…(問:簡允文生前是否曾經出國?)有。曾經去過美國,是與子○○一起去的。…(問:丙○○○有無常常回來探視簡允文夫妻?)有。…(問:簡允文是否特別疼愛子○○?)沒有,在我看來他對姊妹都一樣。…(問:簡允文把土地過戶給簡漢民、簡漢忠時,其他的姊妹是否知悉?)知道。當時簡允文說以後要過戶給每個女兒約70坪的土地,所以就此部分,在簡允文往生之前就已經辦好過戶了。(問:每個女兒可以分得70坪土地時,子○○是否分得比較多?)是。當時子○○說她有帶簡允文去美國玩等語,所以子○○當時是分配到140坪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證人丁○○○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及死後,妳們姊妹是否都有分到土地?妳分到什麼?)簡允文生前每個女兒都有分到土地,是大家姊妹一起持分,…子○○有多分1份。…(問:簡允文生前是否曾經出國?)有,曾經去美國,他常常出國。當時他是跟子○○一起去的,所以當時簡允文要分土地給我們姊妹時,子○○有多分1份,…。(問:簡允文生前是否曾經去臺北就醫?)有。(問:簡允文去臺北就醫是由何人處理?)子○○住在臺北,所以由他去處理比較方便。(問:簡王雞𪈐生前是否曾經去臺北就醫?)有,也是因為子○○住在臺北,所以由她處理。…(問:是否知道簡允文於生前就曾經把土地過戶給簡漢民、簡漢忠他們?)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壬○○於9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對於簡王雞𪈐、子女的態度如何?)態度都很好,不會特別偏袒誰,都是一視同仁。(問:簡允文是否與哪個孩子特別有往來?)…簡允文比較重男輕女,對女兒不重視,對每個女兒都一樣。…(問:簡允文生前,你們姊妹是否有分得一塊土地?)是,除了子○○外,每人各分得約70坪,子○○說她曾經帶簡允文去美國玩及包紅包,所以她要求再多分1份,因此她分得140坪之土地。…(問:簡允文生前是否曾經出國遊玩?)有,子○○有帶他去美國玩1次。…(問:是否知道簡允文生前,已經把土地過戶給簡漢忠、簡漢民?)我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證人乙○○於98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簡允文後來分產情形?)簡允文一開始就先分給簡漢忠、簡漢民土地。留一部分是他年老要花用。(問:簡允文與各女兒之間關係如何?)普通,女兒有常回去看。沒有特別疼誰,都一樣。(問:你多常去看簡允文?)我就住在隔壁,想去就去。」等語(見97偵續33卷二第97頁)。證人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跟哪一個女兒互動比較好、特別疼愛?)我父親對每個女兒都一樣的疼愛,…父親雖然比較重男輕女,但對每個女兒都一樣。(問:你們9個姊妹出嫁或離家之前,簡允文有無對特定的女兒特別給比較多的東西或較疼愛?)沒有。…(問:妳父母親生日時,妳有無與父母親一起聚餐過生日?)幾乎都有,過年過節或平常也都會回去,沒有回去我也會打電話聯絡。(問:妳們聚餐都在哪些地點?)不一定,有時候在家裡,有時候在餐廳,…。(問:妳父親生前是否有將部分土地分別贈與給妳們姊妹?)有。…(問:子○○所受贈的土地是否與妳們一樣多還是比妳們多?)子○○受贈的比較多,因為當時她跟父親說她比較孝順,有要求父親要多分一份給她。…(問:是否知道父親生前曾經把土地過戶給簡漢民、簡漢忠?)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證人戊○○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把土地分給簡漢民、簡漢忠兄弟?)有。…(問:簡允文生前有無出國旅遊過?)有。(問:簡允文係與何人一起出國?)子○○。(問:簡允文除了與子○○出國外,是否有其他人帶簡允文出國?)沒有。(問:簡允文生前除了出國外,有無其他人帶他出去旅遊?)有,我有帶他去。(問:簡允文夫妻生日或逢年過節時,妳們有無一起聚餐?)有。(問:聚餐的地點都在何處?)不一定,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餐廳。…(問:是否記得大部分聚餐的人員有哪些?)幾乎兄弟姊妹都會在,…。(問:妳們聚餐時的相關的費用是何人支付?)子○○,有時候姊妹也會分攤。…(問:簡允文生前有無把一部份的土地贈與給他的女兒?)有。(問:贈與部分,妳是否知悉他們如何分配?)土地分10等份。子○○分2份,其餘的姊妹各分1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證人庚○○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出國旅遊過?)有,都是子○○帶他出去。(問:簡允文出國是去何處旅遊?)美國及其他國家,還有國內旅遊。(問:除了跟子○○出國外,妳們姊妹當中還有何人帶簡允文出國旅遊?)沒有,只有子○○夫妻帶他出國旅遊。(問:妳父母生日的時候,妳們姊妹間有無一起聚餐?)有,…。(問:妳們聚餐的地點都在何處?)…曾經去過富翔,也去過其他餐廳,都是子○○在處理,吃飯的費用也是子○○處理。…。(問:妳父母親生前生病的時候,有無到臺北去就醫過?)有。都是子○○在處理,…。(問:妳父母生前有無到過妳們姊妹家中住過?)有,曾經去過子○○家中。…(問:簡允文生前是否贈與土地給妳?)有。…(問:妳受贈的土地有幾坪?)每個姊妹每人平均約70坪。(問:妳們姊妹受贈的土地坪數是否都一樣?)子○○有比較多,這有經過父親簡允文的同意。因為簡允文生前曾經說過子○○比較孝順,所以要給子○○多一點。…(問:剛才妳稱聚餐的費用都是子○○在處理,是什麼意思?)訂桌、聚餐費用都是由子○○支出。…(問:是否每次聚餐妳都有參加?)每次聚餐前子○○都會聯絡我,有時我會參加,有時我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證人辛○○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允文生前有無出國旅遊過?)有,曾經去美國。(問:簡允文是與何人一起出國的?)子○○夫妻。(問:簡允文除了與子○○夫妻一起出國以外,妳們姊妹當中是否有其他人帶簡允文出國?)沒有。(問:簡允文除了由子○○夫妻帶出去出國以外,子○○夫妻有無帶簡允文到國內其他地方旅遊過?)有。(問:簡允文夫妻生日或過節的時候,妳們姊妹有無與他們一起聚餐?)有。(問:聚餐的地點大都在何處?)大部分是在外面,有時是在家裡。…(問:妳們聚餐的時候,相關的費用是誰支出?)大部分是子○○,…。(問:妳父母親在生前有無因為生病到台北就醫?)有。(問:妳父母到台北就醫的時候,由何人負責處理?)子○○。(問:妳父母在生前有無到過妳們姊妹家中住過?)只有去過子○○家中住過。(問:妳父親簡允文生前是否贈與土地給妳?)有。(問:妳所受贈的土地面積為何?)約70坪。(問:妳們姊妹受贈土地面積是否都相同?)沒有,子○○多1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綜觀證人丙○○○、己○○、丁○○○、壬○○、癸○○、戊○○、乙○○、庚○○、辛○○上開證詞,就:①其等於簡允文生前均會返家探視簡允文夫妻,且於簡允文夫妻生日時均會在家或在餐廳聚餐,被告子○○會支付聚餐費用;②被告子○○曾帶簡允文出國旅遊,並處理簡允文夫妻至臺北就診事宜,簡允文夫妻亦曾至子○○住處休養;③簡允文生前有先將部分之土地贈與簡漢民、簡漢忠,並平均分配;④簡允文生前有將部分土地分成10等份贈與9個女兒,而因被告子○○曾帶簡允文出國旅遊等,而多分十分之一乙節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證人丙○○○、丁○○○、壬○○、癸○○、庚○○及被告子○○、辛○○於簡允文生前均會返家探視簡允文,且於簡允文夫妻生日時亦會參加聚餐,簡允文並未特別偏愛任何1個女兒,而簡允文生前既先將部分之土地贈與其子簡漢民、簡漢忠,並平均分配,嗣再將部分土地贈與9個女兒,因被告子○○曾帶簡允文出國旅遊,並有負擔部分簡允文生日聚餐費用,及負責處理簡允文夫妻至臺北就醫事宜,在被告子○○要求下,簡允文遂將贈與之土地分成10等份,除被告子○○分為十分之二外,其餘女兒則均分得十分之一,由此觀之簡允文生前贈與財產予子女,顯然仍著重公開、公平,並無特別獨厚任何子女而有私下贈與之情形。則簡允文生前既因被告子○○曾帶其出國旅遊,並有負擔部分其夫妻生日聚餐費用,及負責處理其夫妻至臺北就醫事宜,而多贈與十分之一之土地予被告子○○,其焉有可能再將僅有之上開2帳戶內存款全部贈與被告子○○,遑論當時簡允文本身及其妻簡王雞𪈐亟需金錢,以支付其夫妻之醫療、外勞費用。是益徵證人丙○○○、己○○、丁○○○、壬○○、癸○○、戊○○前述於95年5月14日簡允文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子○○之目的,僅係要被告子○○代其保管乙節,係屬真實。被告子○○仍辯稱:因僅有伊曾帶簡允文外出旅遊,且於父母親生病之際極力照顧,伊與簡允文及母親關係特別親密,而簡允文早就其生活所需安排由簡漢忠夫妻負擔,故簡允文始將上開存款贈與伊云云,亦不足採。
⑶至於證人庚○○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簡允文是要將存摺、印章交給子○○保管?還是要把存摺內的錢給子○○?)簡允文生前曾經告訴我,可以讓他信任的只有子○○,只有子○○對他比較照顧,簡允文曾經跟我說要把存摺內的錢給子○○。…(問:就妳所知,簡允文除了銀行的存摺給子○○以外,是否也把土地權狀一併交給子○○?)是,簡允文將銀行的存摺、印章連同土地權狀都交給子○○,此部分我是聽簡允文說的。(問:簡允文把土地權狀拿給子○○的用意?)要請子○○分給其他姊妹,每個姊妹都有一份。(問:妳如何知道簡允文的意思是要子○○負責將土地分配給每個姊妹?)簡允文有說一起給子○○。(問:既然簡允文說要一起給子○○,為何子○○要將土地分配給每個姊妹?)那是因為子○○憑良心才拿出來分,不然應該都是子○○的。(問:妳的意思是說簡允文將存摺、印章、土地權狀交給子○○的用意是隨便由子○○處理?)是,簡允文要給她的。(問:所以妳推測簡允文將存摺、印章、土地權狀等交給子○○,是要全部贈與給子○○,隨便她處理嗎?)是。是簡允文跟我說的。(問:請妳詳述簡允文跟妳說的詳細內容?)我下班回娘家的時候,簡允文曾經跟我說幸好他還有子○○1個女兒可以信任,有子○○關心他,簡允文說『這些』就是土地資料、銀行存摺簿<觀看電腦螢幕思考約1分鐘>。(問:簡允文是說『這些』?還是有明確說土地、銀行存摺?)有說土地資料、存摺簿都要給子○○,不是說保管。(問:簡允文說土地資料、存摺簿要給子○○是什麼意思?)就是可以讓簡允文信任的只有子○○,簡允文說菲傭費用很貴,每個月要2、3萬元,簡王雞𪈐躺在那邊不知道還要照顧多久,還需要用錢,並說他們夫妻倆還要用錢。(問:妳的意思是說簡允文可以信任的只有子○○,所以把存摺、土地權狀等交給子○○的用意,是要子○○使用簡允文的存摺、土地等物照顧簡允文夫妻?)簡允文知道子○○比較照顧他,所以把存摺、土地給子○○,他知道子○○會照顧他。(問:簡允文跟妳說上開事情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在場,簡允文只有對我說。…(問:簡允文將存摺、印章及權狀拿給子○○當天,妳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問:既然妳沒有在場,為何妳知道簡允文要將存摺、印章、權狀拿出來的原因?)是事後簡允文跟我說的。(問:簡允文將存摺、印章、權狀拿出來的那一天,他是否還可以照顧妳母親?)可以。(問:既然簡允文還可以掌管家裡經濟及照顧妳母親,他為何要將照顧簡王雞𪈐的事情交待給子○○?)因為如果他不交給子○○,讓子○○處理,這些錢會被吞掉。(問:簡允文既然害怕他的土地及財產會被吞掉,表示他還是在意要用這些財產來養老,為何還會把土地及錢送給子○○,而他手上什麼都沒有了?)他是要送給子○○。他信任子○○未來會照顧簡允文、簡王雞𪈐,不會讓簡允文、簡王雞𪈐痛苦。(問:妳稱簡允文將存摺、印章交給子○○時,妳沒有在場,事後父親跟妳說時,他有無說他交了什麼東西給子○○?)他說他一次將他名下的財產、土地、錢都交給子○○。(問:簡允文跟妳說的上開事情,是在何處跟妳說的?)是我回去戊○○住處時,他在他房間跟我說的,他只有跟我說1次。…(問:妳是否有問簡允文,之後他自己及簡王雞𪈐的生活費用如何處理?)簡允文有說他及簡王雞𪈐中風的花費等生活費用都已經有先交給戊○○,所以簡允文說以後都由戊○○來負責。…(問:妳稱簡允文跟妳說他要將其所有的存摺、印章、土地資料等給子○○的時間點?)是簡漢忠往生的那個時間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綜觀證人庚○○上開證詞,就:①簡允文究係於何時告知 伊其 要將所有之存款及土地贈與被告子○○乙節,先稱係於簡允文將上開物品交付子○○後,嗣改稱係簡漢忠於94年4月18日死亡時,所述時間前後不一;②簡允文究係因何目的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子○○乙節,先稱要子○○以上開財產照顧簡允文夫妻,後改稱係單純贈與,簡允文夫妻之醫療及外勞費用應由戊○○負擔,前後證述矛盾;③稱簡允文向伊表示其與簡王雞𪈐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亟需金錢,擔心錢被吞掉,然又稱簡允文向伊表示要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子○○,顯然相互矛盾,且證人庚○○於95年5月14日並未當場目賭簡允文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印鑑交付被告子○○之經過,該證詞之真實性實容有疑義。而承前述,簡允文生前贈與子女土地時為杜爭議均公開在子女面前為之,且著重公平性,並無特別獨厚任何子女而有私下贈與之情形,況簡允文於95年5月14日倘有贈與被告子○○其所有上開2帳戶存款及土地之意思,當時其子女既均在場,衡情於斯時既可公開說明,究無私下一一告知而引發爭議之必要。再者,簡允文既然擔心其財產會遭戊○○侵占,顯見簡允文非常擔心無法支付其本身及簡王雞𪈐往後醫療等費用,自無可能將全部財產包括上開2帳戶存款及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子○○,而自陷於無現金可供急用之窘境,遑論被告子○○亦未與簡允文及簡王雞𪈐同住,此實與常理相悖,足徵證人庚○○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供前具結,對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⑷又證人辛○○於99年1月20日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
父親交存摺給子○○時,有無說什麼話?)就說『這些都給妳』,簡允文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子○○。…(問:妳剛才說簡允文拿他的存摺、印章交給子○○,請問簡允文還有交付何物給子○○?)土地權狀。(問:妳剛才說簡允文說『這些都是要給子○○』,其中『要給子○○』那是什麼意思?)簡允文交付存摺、印章給子○○之前,就已經說過要將其存摺內的錢給子○○,所以當天簡允文交付存摺、印章給子○○時就說『這些給妳』,當時簡允文是先拿出存摺、印章給子○○,並說『這些給妳』,之後又拿出土地權狀,並跟子○○說土地權狀拿去辦理預告登記。…(問:簡允文是否已經不信任戊○○?)是的。…(問:簡允文處理存款、預告登記的事情,都跟他生前分配妳們9個姊妹土地的處理原則相反,為何如此?)預告登記部分就如我上面所述,存款部分是簡允文之前有向子○○借錢給簡漢忠使用,另簡漢忠有把子○○未出嫁之前的存摺內的錢領走,簡允文之前就常常這樣說,所以簡允文處理存款時,才沒有給姊妹平分而全部給子○○。…(問:簡漢忠的債務應該由簡漢忠、戊○○夫妻負責,為何變成簡允文處理?)因為當初是簡允文向子○○借的。(問:簡允文是否有當著你們眾姊妹面前說,他要償還簡漢忠的債務?)我們姊妹不一定同時回去,簡允文有跟我說過,至於他有無跟其他姊妹說過我不知道。(問:簡允文把存摺、印章交給子○○時,簡允文有無說之所以把存摺的錢給子○○是為了自己曾經為簡漢忠向子○○借錢等事,所以才要把存摺、印章交給子○○?)沒有。…(問:子○○當天是否說要保管存摺、印章嗎?)沒有。簡允文之前就說要給子○○。…(問:照你所述當天子○○向簡允文拿存摺、印章時,其他的姊妹有無說什麼或持不同意見?)沒有,子○○說要保管。…(問:當天簡允文有無提到他與簡王雞𪈐以後的開銷要如何支出?)沒有。…(問:簡允文何時跟妳說,他存摺內的錢全部都要給子○○?)那是很久以前,約在簡允文往生前2、3年,大約是92、93年左右就常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綜觀證人辛○○上開證詞,就簡允文於95年5月14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子○○之目的,先稱係贈與,再改稱係要清償簡允文代簡漢忠向子○○借貸之款項,後改稱係要子○○保管,前後反覆其詞,該證詞之真實性已容有疑義。況承前述,簡允文生前贈與子女財產時著重公平性,並無特別獨厚任何子女之情形,是其稱簡允文將其所有之全部存款贈與被告子○○,且其他在場子女均未表示反對,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其既稱簡允文已不信任戊○○會善盡照養之責,則其焉有可能將全部財產包括上開2帳戶存款及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子○○,自陷於無金錢可用之窘境,遑論被告子○○亦未與簡允文夫妻同住,此亦與常理相悖,足徵證人辛○○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供前具結,對於本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子○○明知簡允文並無將所有之存款6,506,
400元贈與自己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簡允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先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026,400元及2,740,000元、2,740,000元,接續轉匯至自己與其子詹理維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⒊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將簡允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自己及詹理維所開設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最終目的為侵占其代簡允文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爰審酌被告子○○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保管其父簡允文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將簡允文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共6,506,400元轉匯至自己及其子詹理維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惟考量被告於侵占後仍有支付簡允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簡王雞𪈐之部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與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年。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子○○係同胞姊妹,明知簡允
文並無將所有之存款6,506,400元贈與子○○之意,竟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子○○保管簡允文身份證件及簡允文所開設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先於95年6月6日,一同至址設宜蘭市○○路○段○○號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將簡允文所有存於該合作社帳戶之1,026,400元轉匯至子○○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5年6月7日,一同至址設宜蘭市○○路○段○號之宜蘭市農會,將簡允文存於該農會帳戶之2,740,000元,轉匯至子○○所開設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內,並將簡允文存於該農會帳戶之2,740,000元轉帳至子○○之子詹理維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
⒊證人丙○○○、己○○、丁○○○、壬○○、癸○○、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⒋證人乙○○、林順壕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宜蘭市農會函97年10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0970003085號函附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3月24日南松字第098000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6月12日宜信管字第649號函附照片影本2張、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宜蘭市農會98年7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09800023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㈣訊據被告辛○○固坦承 伊有 與同案被告子○○於95年6月6日
、95年6月7日,共同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將簡允文上開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匯至子○○、詹理維所開設上開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子○○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宜蘭市農會函97年10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097000308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3月24日南松字第098000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6月12日宜信管字第649號函附照片影本2張、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宜蘭市農會98年7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09800023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97偵續33號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97偵續33號卷二第9頁、第14頁、第2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陪同同案被告子○○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伊並未填寫任何取款、轉匯文件,且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伊自無任何侵占之行為等語。
㈤經查:
⒈簡允文於95年5月14日交付同案被告子○○其所有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目的係要同案被告子○○代其保管,並非將上開帳戶內存款贈與同案被告子○○,而被告辛○○確有於上開時、地,陪同同案被告子○○將上開帳戶內存款,分別轉匯至同案被告子○○及其子詹理維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
⒉然證人子○○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5
年6月6日妳有到宜蘭信用合作社把簡允文存到宜蘭信用合作社的1,026,400元轉帳到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問當時是何人與妳一起去辦?)辛○○。當時我不知道銀行在哪裡,所以我請她載我去,當時我也有跟辛○○說我是要去領父親給我的錢,就是簡允文在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的錢。(問:轉匯單是何人寫的?)都是我自己寫的,辛○○沒有幫我寫,她只有坐在櫃台附近的椅子等我。(問:95年6月7日妳有去宜蘭市農會,把簡允文於該農會帳戶內的2筆2,740,000元,分別轉匯到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妳兒子詹理維之帳戶內,請問當時是何人跟你去?)也是我叫辛○○載我去的,因為我不知道路,我離開宜蘭幾10年了,所以請辛○○載我去。當時我跟辛○○說簡允文叫我把農會內的錢領起來,但當時我沒有跟辛○○說領出來的錢要轉到我及我兒子的帳戶內,我有跟辛○○說是父親要給我的錢,所以我要去把錢領起來,因此我就把簡允文農會存摺內的錢轉匯到我及我兒子的帳戶內,當時領款及轉匯的資料都是我寫的,辛○○也是坐在椅子上等我。…(問:妳把父親存摺內的6,506,400元領出後,有無將錢交給辛○○?)沒有。……(問:妳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去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到底是妳決定這2日去領,還是辛○○叫妳這2日去領?)是我決定這2日要去領的,我請辛○○載我去,…。…(問:妳決定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日去領錢,是因為父親跟辛○○說後,辛○○打電話給妳,妳才決定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去領錢的嗎?)不是,辛○○打電話給我是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98年6月12日宜信管字第649號函附照片影本2張、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宜蘭市農會98年7月7日宜市農信字第09800023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97偵續33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可證被告辛○○雖知悉證人子○○於95年6月6日、95年6月7日係要至宜蘭信用合作社、宜蘭市農會提領其所保管簡允文之上開2帳戶內存款,仍在證人子○○之央求下,開車載送證人子○○至上開處所,然被告辛○○並未參與辦理上開存款轉匯事宜,亦不知悉證人子○○究係將簡允文上開帳戶內存款轉匯至何帳戶,事後更未分得任何款項。是尚難僅以被告辛○○有開車搭載證人子○○前往上開金融機構之行為,即認其與子○○間具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
○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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