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二次,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19號、97年度簡字第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其後復經更定應執行刑為六月,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曾於98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再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林 」、「 阿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經營媒介性交營利之應召業者,竟仍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1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小林」、「阿豪」等應召業者,駕車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工作,由上開應召業者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並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上開應召業者。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依上開應召業者聯絡指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丙○○(匿稱花名「巧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華莊賓館」,媒介丙○○與男客乙○○至該賓館108號房,以4,000元之代價(尚未給付即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其則在上開賓館附近等候。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警方先於上址賓館
108號房,查獲丙○○(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另經警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裁處)與男客乙○○從事性交易,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保險套包裝封套1個、丙○○持用與甲○○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上開扣案等物品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裁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賓館鄰近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永豐街口,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並於該車上查扣得其持用與上開應召業者及應召女子丙○○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原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於警查獲時,拆卸丟置在該車內,未經警查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審理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乙○○於警詢、偵查、查獲警員 卓孝儒 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現場圖、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絡應召站及應召女子性交易事宜之行動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應召女子丙○○持用與甲○○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已使用之保險套1只、保險套包裝封套1個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經營應召站之「小林」、「阿豪」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犯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持用之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內原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經被告於警查獲時,拆卸丟置在該車內,未經警查扣,但仍係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持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BENQ牌SIEMENS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