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29.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支氣管氣喘疾病,酒測時因氣喘發作咳嗽不止倒地,因隨身帶有藥劑,請求員警給水吃藥,但員警不僅不予理睬,更遭拉扯、喝叱耍賴,員警確曾施測兩次,但無數值,致遭員警不耐逕行開單,異議人並非拒絕酒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舉發時間前曾有飲酒之事實,惟辯稱:伊隨警車到頭城隊部時,警察要求伊做酒測,當時伊有配合酒測,第1次做的時候,警察糾正伊說伊吹氣氣力不夠,之後又換了1個濾嘴,叫伊吹第2次,第2次吹了之後,警察又說不行,叫伊休息一下,伊有慢性支氣管炎,第2次酒測後伊開始咳嗽、身體因此抽筋而倒下,伊要求警察讓伊吃藥、喝水,但警察沒有給水、不予理會,後來伊趴在桌上休息,過一下子,警察就開罰單給伊,叫伊簽名,警察認為伊要求喝水、吃藥是在耍賴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舉發行為,依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8
年11月26日伊與另1名警員一起執勤,約1點10幾分時,異議人開計程車經過收費站,遠遠看就發現異議人駕駛不穩,之後異議人要經過ETC時就猶豫了,稍微緩慢行駛,然後便跨越雙白實線經過回數票車道,伊用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沒有理會、加速逃逸,伊開車追上去,在北上27.2公里處攔下異議人,異議人刻意不熄火,伊與同事強制異議人熄火,異議人下車後,由同事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不願意吹,伊乃通知拖吊車,將異議人載回頭城分隊,到了頭城分隊,伊再請異議人做1次酒測,異議人又不願意吹了,整個過程伊有錄音、錄影,在分隊時,異議人根本沒有吹氣,伊當時請異議人吹了4、5次,整個過程約有1小時多,異議人說願意,卻又不配合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開始,異議人坐於辦公桌前,異議人朋友自辦公室窗外勸說被告酒測,並向員警求情,被告趴於桌上置之不理。2、畫面2分24秒,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以口渴拒絕酒測,再度趴於桌上。3、畫面3分21秒,員警要求異議人酒測,異議人拒絕並稱員警打他。4、畫面4分07秒,員警要求異議人酒測,畫面4分35秒,員警取礦泉水1瓶,放於異議人桌前,由異議人喝水,員警告知待異議人喝水後3分鐘再進行酒測。5、畫面5分45秒,異議人向員警要求不要進行酒測,異議人朋友在旁向員警求情。6、畫面6分40秒,員警向異議人表示喝完水後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並表示他一定測不過,及與員警言語爭執。7、畫面8分25秒,員警再向異議人表示進行酒測,異議人拒絕並與員警爭執。8、畫面9分33秒,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酒測,異議人答稱同意,後又趴於桌上,又稱現在不能作酒測,而與員警爭執。9、畫面10分52秒,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作酒測,異議人拒絕再與員警爭執,又趴於桌上不理會員警。10、畫面15分28秒,員警要求異議人簽酒測單,異議人仍趴於桌上不理會員警。
11、畫面18分32秒,19分9秒,員警再勸說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置之不理。12、畫面21分53秒,員警再度詢問異議人是否進行酒測,異議人趴於桌上置之不理。13、畫面23分23秒,異議人咳嗽要求拿藥,員警陪同拿藥,異議人離開畫面。14、畫面26分23秒,異議人拿藥袋返回畫面,坐於辦公桌前,喝水吃藥。畫面28分25秒,異議人離開畫面。畫面31分22秒異議人返回畫面坐於辦公桌前,然後趴於桌上。畫面33分24秒,異議人起身離開畫面。畫面38分23秒,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五、參以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再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前後多次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先是趴在桌上未予理會;復以口渴為由拒絕酒測,員警乃取礦泉水1瓶予異議人飲用,並等待3、4分鐘後再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期間異議人並向員警要求不要進行酒測;後異議人又表示其一定測不過而拒絕員警酒測並與員警言語爭執;再則答稱同意酒測,卻趴在桌上不願配合;其後員警要求做酒測時,異議人又拒絕酒測再與員警爭執。過程中異議人幾經推託,於錄影經過19分鐘後,員警繼續勸說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仍置之不理,錄影經過23分23秒,異議人咳嗽要求吃藥,並飲水吃藥,亦無異議人所稱員警不給水、不予理會之情形,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異議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