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能順利入境台灣工作,欲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達成目的,,乃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12月25日虛偽使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綜上,兩造之結婚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二、陳述:
(一)兩造確實基於假結婚之意思,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已遭法院判刑8個月,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因觸犯竊盜罪,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刑期至
100年1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6號原告偽造文書事件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81號原告偽造文書事件卷宗、兩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
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能順利入境台灣工作,欲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達成目的,,乃與被告於90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12月25日虛偽使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6號原告偽造文書事件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81號原告偽造文書事件卷宗、兩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據其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結婚證明書,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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