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2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而於同日凌晨
4時49分許折返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不慎擦撞 黃守聰 管理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茲證人黃守聰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長期患有焦慮、失眠症狀,於98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服用安眠藥zopiclone就寢後,究係如何飲酒、駕車外出,伊毫無所悉,顯係所服用之藥物引起之夢遊症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2、3時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住處飲酒後,駕駛7283-KH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而於同日凌晨
4時49分許折返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守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而被告因焦慮症、失眠、肌痛/肌筋膜痛症候群,接受藥物治療,固有 蕭松鶴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參,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應視個案情節,綜合其各種言行表徵為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11月27日23時許在自宅喝酒,後來我發現我明天要給客戶的資料放在公司(臺北市○○路○段○○號9樓),所以我就開車到臺北市去拿資料,然後欲返回家中。」、「(問:當時你自公司返回新莊行進路線為何?)我自臺北市上忠孝橋,後下中山路再左轉化成路,後接右轉中原東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7327號偵查卷宗第6、7頁);被告駕車肇事後,為警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即要求通知配偶 白麗津 到場陪同,並就其飲酒、駕車之經過,陳述詳盡,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虞。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8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移送新莊分局之際,始完全清醒云云,然其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我是在98年11月27日23時30分許,在思源路住處飲酒,喝威士忌約三分之一瓶,喝到3時許,開車出門要去臺北市○○路工作處拿東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9頁),而為相同之陳述,就曾服用安眠藥致有夢遊症狀一節,隻字未提,被告所辯,容有可疑。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焦慮與失眠,zopiclone之適應症為治療失眠,服用後雖可能有疑似夢遊之副作用,但較其他短效安眠藥(如zolpidem)少見,且安眠藥與酒精有交互作用,會加強安眠藥與酒精鎮定之效果。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zopiclone已達5年,未曾有疑似夢遊之副作用,而被告有在家中飲酒之習慣,其案發清醒後,坦承案發前晚即開始喝酒,約三分之一瓶威士忌,未提及安眠藥之使用,惟後續說詞與當日警詢、偵查筆錄有明顯出入,難以認定被告之飲酒行為係受安眠藥影響,亦難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6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因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在夢遊狀態下飲酒、駕車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因而肇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