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三至七十五巷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超過標準(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違規而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卻又再遭原處分機關處以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行政罰鍰,實有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兩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觀諸原處分對異議人之裁罰內容,乃包括「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部分,異議人雖僅請求勿予罰鍰而聲明異議,然本件僅有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此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換言之,聲明異議乃屬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三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前揭時、地,因
駕駛141-ND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顯超過標準而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五0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一三七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異議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履行前揭捐款完畢乙節,復據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仍得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除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予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又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乃屬「起訴之猶豫期間」,被告最後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是以緩起訴處分在期滿且未經撤銷以前,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相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因已生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後,始有援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參考)。㈣異議人前揭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是以其緩起訴期間應迄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屆滿,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異議人仍有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在此期間若行政機關即遽行課以行政罰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未查,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又按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雖得裁處之,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再就吊扣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於異議人因酒醉駕車所應受之罰鍰處分,應俟緩起訴處分
期滿其緩起訴未經撤銷,或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訴追處罰等不同結果,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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