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貴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貴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前淨重零點柒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10行:「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前揭購入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警方查扣,始得知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貴長主動將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驗前淨重0.7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9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長坦承不諱」應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第3行至第5行:「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貴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未吸食香菸1支(檢驗前淨重0.7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99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劉貴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1之1
號(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長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龍門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後毛重
0.6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前揭購入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警方查扣,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長坦承不諱,復有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含海洛因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前揭香菸1支,並向警員自首坦言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龍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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