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岳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岳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周岳駿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乃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周岳駿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金蔥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愛」之成年女性酒店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280公克、驗餘淨重2.3278公克)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愷他命1大包(淨重73.2950公克、純度為92.6﹪、驗前總純質淨重67.8712公克);並另以每包500元,總計5,000元之代價,購得摻雜有微量愷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之咖啡包10包(含咖啡粉總淨重170.0080公克、驗餘總淨重169.7517公克,其中均檢出愷他命及MDMA成分,純度均小於1%,純質淨重均低於1.7001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1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周岳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中船路口,停靠在其友人 方志誠 所駕駛而未熄火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後,下車進入方志誠之營業小客車內,經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可疑,乃趨前盤查攔檢,並徵得周岳駿同意,在周岳駿停靠於旁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K他命1大包、混摻有愷他命及MDMA之咖啡包10包,及周岳駿施用愷他命所用之殘渣吸管1支(內有愷他命殘渣,淨重0.049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欲供放置所施用之愷他命之用之大、小分裝袋20只及盛裝上開物品之大尼龍袋1個等物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岳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岳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混摻有微量愷他命及MDMA之咖啡等毒品扣案;另被告於101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米白色結晶物1大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3包、內含咖啡粉末之「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0包等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米白色結晶物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73.2950公克、純度為92.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7.8712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280公克、驗餘淨重2.3278公克;咖啡包則檢出含有MDMA及愷他命成分,純度均在1﹪以下,純質淨重亦均低於1.7001公克;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8-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偵卷第79-8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參諸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232號判例參照)。由是可知,同屬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準此遇有行為人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所述,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67.871
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尿液確實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詳見偵卷第87頁),證明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僅處以「罰鍰」及「接受講習」之行政罰,尚不構成犯罪,是縱被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大量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易言之,本件被告縱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應科處罰鍰,然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法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仍應成立犯罪,自不待言。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係同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周岳駿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達67.8712公克,顯已逾20公克以上;又被告雖辯稱查獲前4個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前幾天,有施用摻有微量MDMA之咖啡包,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除愷他命為陽性反應外,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此有101年8月
3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足考(偵卷第87頁);故本件無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其他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供稱係為供施用而持有前揭毒品,尚堪採信。
㈢核被告周岳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取得上開第
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即「持有」行為,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即告成立,而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是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即「持有」罪之繼續犯,自行為之初至行為終了時,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繼續,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是以「持有」毒品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已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犯行,其持有行為初始於101年1月間,行為終了時為101年7月19日,所為持有犯行,雖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然依前述,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已在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且未逾5年,自符合累犯規定。
是被告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判刑並諭知
緩刑,竟不知珍惜機會,確實悔改,又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並經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多次無故持有毒品,且其可輕易取得毒品,並未見有何警惕及遠離毒品之決心;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與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又考量其前科素行,均為同質性犯罪,顯應予嚴懲;惟衡其持有毒品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賣衣服,詳參其警詢筆錄基資欄及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法允當,爰依檢察官所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依上述說明,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285號編號001),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
73.2950公克、純度為92.6﹪、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7.8712公克,已逾法律規定之20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罪,該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與所包裝之毒品愷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查扣之白色偏黃結晶物3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284號編號001),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2.3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27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前開101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4至內含咖啡色粉末之「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咖啡
包10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284號編號002),同時檢出摻雜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均在1﹪以下,純質淨重亦均低於
1.7001公克,詳參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因咖啡包內,同時混摻有咖啡色之咖啡粉末及白色之奶精、愷他命、MDMA粉末(詳偵卷第50-61頁照片),已無從將MDMA及愷他命粉末自咖啡粉與奶精成分中抽離,亦無從完全析離MDMA與愷他命成分,是縱因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原應視構成犯罪與否,依行政沒入銷燬或違禁物沒收程序,分別為之;然本件愷他命暨同時與第二級毒品MDMA混摻而難以析離,則應一體同視,是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咖啡包裝包10只,除鑑驗耗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將咖啡包內之成分分離,將其中所含MDMA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將同屬咖啡包內之愷他命成分,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沒收,因已無從析離,而無法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5至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內有愷他命殘渣,淨重0.049公克,
驗餘淨重0.048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證字第1286號編號001),係被告用以施用愷他命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尿液中亦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詳被告驗尿報告,偵卷第87頁;惟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由警另為行政罰,與本案並無吸收犯關係,業如前述;是本件施用工具雖含有愷他命,然依法亦應由警為沒入銷燬之處分);大型分裝袋
3只、小型分裝袋17只(同前證字1286號編號003、004),係被告預備用以盛裝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之用(詳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所述),非屬包裹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MDMA、愷他命之咖啡包之外包裝,而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之物,故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另供放置前開包裝袋、毒品所用之大尼龍袋1個(前開證字1286號編號002),雖屬被告所有,然非用以包裹毒品,並防其裸露、潮濕所用之物,與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此猶如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含包裝夾鏈袋】,置放於衣服口袋內,或一同放置於隨身物品所置放之皮包、手提袋內,不能因此視為各該衣服口袋、皮包、手提袋為直接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同);是上開扣案物,非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或預備持有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檢察官亦未敘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犯行有何關連,僅就尼龍袋及吸食用吸管聲請宣告沒收,核屬無據,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壹包(淨重柒拾參點│依刑法第38條第1│││品愷他命│貳玖伍零公克,驗前│項第1款規定沒收│││(米白色│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捌│(違禁物)。│││結晶物)│柒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柒拾貳點玖壹柒肆│││││公克)││├──┼────┼─────────┼────────┤│2│包裝上開│壹只│與上開愷他命無法│││第三級毒││完全析離,同依刑│││品愷他命││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夾鏈袋││款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參包(淨重貳點參貳│屬第二級毒品,依│││品甲基安│捌零公克,取樣零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第18條第1項前段│││白色偏黃│驗餘總淨重貳點參貳│規定,沒收銷燬之│││透明結晶│柒捌公克),併同難│。│││物)│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2│混摻微量│拾包(含咖啡粉末總│咖啡粉末內混摻有│││第二級毒│計淨重壹佰柒拾點零│第二級毒品MDM│││品MDM│零捌零公克,每包M│A及第三級毒品愷│││A及第三│DMA及愷他命純度│他命粉末,難以分│││級毒品愷│均低於百分之一,純│別析離,視為第二│││他命而難│質淨重均低於壹點柒│級毒品,依毒品危│││以完全析│零零壹公克,驗餘淨│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離之「伯│重合計壹佰陸拾玖點│第1項前段規定,│││朗咖啡-│柒伍壹柒公克),併│沒收銷燬之。│││夏威夷豆│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咖││││風味拿鐵│啡包裝袋拾只。││││」咖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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