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5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蔡淑年 所有住宅後巷,攀爬鐵窗至二樓,見二樓未加裝鐵窗之廁所窗戶未關閉,即越入該窗戶侵入屋內,至三樓廚房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菜刀1支,旋至二樓辦公室,以菜刀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蔡淑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060元(1000元紙鈔42張、500元紙鈔18張、100元紙鈔91張、50元紙鈔2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76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將菜刀放回原處,由原來入口處退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李培元發現警方巡邏車欲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拔腿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隨手丟棄路旁,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為前揭犯行後,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文(一)參照)。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90年6月5日凌晨4時為加重竊盜行為,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是被告上開犯罪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0年6月5日起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同日開始偵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0年6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563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於90年6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6月29日繫屬本院(見90年度易字第243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所示本院收案日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16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高貴刑勤緝字第44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後,迄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二)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0年6月5日起,迄被告於91年1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7月又15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停止進行。另自90年6月12日提起公訴至90年6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17日應予扣除。
(三)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6月5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7月又15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7月3日屆滿(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①+②+③-④=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0年6月5日│├─────────────────────────────┤│②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③開始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15日(即90年6月5日-91年1月16││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7日(即90年6月12日-90年6月29日││)│├─────────────────────────────┤│⑤追訴權時效完成日: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