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玫宜
鄭肅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肆件沒收之。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肆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薪資雇用乙○○,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金鑽夜市擔任攤位銷售人員,由甲○○以每件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販入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後,再交由乙○○在前揭金鑽夜市攤位陳列,而以每件3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於102年8月27日20時許,為執勤員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衣服4件,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4件。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
4.告訴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2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圖私利,罔顧商標權人長久投入成本致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持良好品牌形象,耗費心力、財力始使商標深植於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被告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非但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斟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同意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和解書、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薈台字第13707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且犯罪態樣為在夜市擺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陳列規模非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有前述和解書及函文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4件,為被告2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曾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並先行調解程序, 俾利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惟經本院移付調解、電詢告訴人之和解意願,嗣經告訴人陳報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告訴人進行調查及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