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股塗又臻被告鄭少華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9348號、1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被告鄭少華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在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之犯罪事實,並為實質攻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僅記載被告楊景筌與少年簡○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惟於附表二另記載被告鄭少華予被告楊景筌、少年簡○原共同販賣,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引用被告鄭少華就附表二之供述為證據,復於論罪欄內就被告楊景筌、鄭少華及少年簡○原論以共同正犯。則應認被告鄭少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起訴,惟其如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或引用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程式不合,爰裁定命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