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楊挺宏相對人王正雄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其母親 徐秋蓮 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嗣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經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惟徐秋蓮從未前往探視,且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亦未以處分之資金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用,旋即失聯,經聲請人囑警查訪,亦查訪無著,是基於該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請准改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然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其母徐秋蓮自相對人入住安養院後,從未探視相對人,並於聲請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57號裁定處分相對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後旋即失聯,亦未以處分該土地所得資金用以支付相對人看護照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57號裁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4日府社工字第1040065400號函暨個案回覆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1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58000110號函暨查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辦理相關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且熟稔此方面之業務,故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准依聲請人聲請改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之監護人,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之功能,酌量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亦為主管機關,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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