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朝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劉暐倫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吳朝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棟於民國101年2月24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246巷巷口往基隆方向車道處欲迴轉至同路段往瑞芳方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ˊ即逕行迴轉,適其左後方有劉暐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其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該機車,致劉暐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暐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朝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述│訴人劉暐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錯││││,是告訴人超速云云。│├──┼───────────┼─────────────┤│2│告訴人劉暐倫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起│││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5日│駛左轉彎時未注意來車,與告│││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自述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101434號鑑定意見書│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5│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張│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