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翼華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翼華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翼華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至該處或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等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 渠等 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對中,則賭客之簽注金即全歸翼華傑所有,翼華傑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翼華傑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翼華傑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1.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2.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住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且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業如上述,本次竟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仍未知警惕,更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暨獲利情形,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3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之現金則為賭客交付予被告之賭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上述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1│六合彩開獎紀錄單│1張│├──┼───────────┼───┤│2│簽單│4張│├──┼───────────┼───┤│3│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28│1支│││8614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4│賭資│27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